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北霖。
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男。
委托代理人周乔良,系原告周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赛怡。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上诉人周树的委托代理人周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志立、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伟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刘志立驾驶湘CX8303号小客车由湘乡大道往长桥粮库方向行驶,途径长桥粮库路口地段遇陈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树由湘乡红仑往市区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勇及乘车人周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L2012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国家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药费685.29元,车诊费800元,随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27587.54元,后继续回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药费16192.13元。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并建议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左右。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刘志立所驾驶的CX8303号小客车系被告伟业出租公司的车辆,被告伟业出租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其中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周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湘乡市锟城大酒店厨师。原告周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5264.96元;误工费:8790元(20658元/年÷365天×156天);护理费:6682元(24148元/年÷365天×101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元(12元/天×101元);交通费:5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103721.96元。被告刘志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3277.42元。
原判认为:被告刘志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国家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刘志立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立系被告伟业出租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原告的损伤,其责任应由被告伟业出租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03721.96元。但因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医药费为11987.54元、护理费为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故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伟业出租公司为被告刘志立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8790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7676元。余下的医药费1987.5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树医药费1182.58元(1987.54元×70%×(1-15%)],由被告伟业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周树医药费和鉴定费558.69元。对陈勇应当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原告遗漏主体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志立垫付的33277.42元系被告刘志立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树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67676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树医药费1152.58元;三、由被告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树医药费、鉴定费558.69元;四、驳回原告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周树负担200元。
宣判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周树为农业户口,周树在诉讼中提供的在酒店做厨师的材料纯系编造,有违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一审对周树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周树的误工时间应为93天,一审多计算了63天,其误工费标准也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三、一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入交强险是错误的,应在商业险中理赔;四、一审判决没有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业出租公司口头协商好该部分医疗费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二审应予核减。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改判。
被上诉人周树进行了答辩,其意见是:对方称没有厨师证,确实没有厨师证。但周树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七年以上了。周树有城市的暂住证,城市居住的手续齐全。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有150多天。
被上诉人刘志立、伟业出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害案件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周树当时做得调查自己陈述是务农,没有从事厨师工作。
被上诉人周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树没有在家务农。
被上诉人周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周树未从事厨师工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周树的伤残赔偿金该适用何种标准。被上诉人周树系农业户口,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树提供了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湘乡市锟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锟城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基本能证明被上诉人周树在城市居住及务工的情况,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之后的鉴定结论需要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的时间计算入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树的误工时间,应以其实际误工的情况予以确认。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表明,在定残之后,被上诉人周树仍需要继续休息和治疗,应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因此一审将被上诉人周树继续治疗休息的时间计入误工时间亦无明显不当;三、一审将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入交强险赔付是否存在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已全额赔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用,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交强险中赔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具体的赔付金额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金额为667676元-1200元=66476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的理赔金额应为(1987.54元+1200元)×70%×85%=1896.58元。被上诉人伟业出租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树医药费和鉴定费{500元+[(1987.54元+1200元)×70%×15%]}=834.69元,一审计算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予扣除。在一审中,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就医疗费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树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6476元;
三、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896.58元;
四、由被上诉人湘乡市伟业起初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树医药费、鉴定费合计834.6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合计1790元,由被上诉人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元,由被上诉人周树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