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敬跃,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廖兴初,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青坪镇中山村。
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王凡山,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岩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万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
法定代表人张晚云,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覃勇,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区治大院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越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超,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孟祥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欧燕,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彬,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王家振,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廖兴初,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青坪镇。
上诉人汤敬跃因与被上诉人王凡山、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岩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口村)、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作桥乡)、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国土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定安监局)、张家界市永定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永定交通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定公路局)、原审原告欧燕、王家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敬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初、王田治、被上诉人王凡山、岩口村的法定代表人汤万生、合作桥乡的法定代表人张晚云、永定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永定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伍超、永定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永定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原审原告欧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原审原告王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岩口村通往该村福宝塔组的乡村公路修建于1973年,于2008年修建成水泥公路,该公路属岩口村所有、管理和使用。王凡山的采石场在该公路老鸦口路段的公路下方采石多年。2010年7月10日该路段发生崩蹋,同年9月,永定区人民政府“一事一议”项目为该路段的修复给付资金60000元。2010年9月13日,岩口村与汤良勋签订《整修公路合同》,合同约定崩塌处公路修复长30米、宽3.5米。2010年年底,汤良勋将公路修复,由永定交通局进行了验收。公路修复后,王凡山没有在该路段下方采石。2011年9月7日,王凡山的采石场因没有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被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取缔。
2012年1月22日(农历大年三十,雪天)凌晨4点58分,老鸦口路段的公路再次发生崩蹋,崩蹋公路15米至20米,2010年修复的公路30米崩塌8米,还剩22米没有崩蹋。同天早晨6点10分左右,王昱伟骑摩托车去岩村福宝塔组接王家振回家过年,当车行驶至老鸦口路段时,坠入因道路崩蹋形成的缺口内,王昱伟坠崖身亡。
2012年12年13日,原审法院依汤敬跃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岩口村老鸦口路段公路发生崩塌的原因进行鉴定(包括公路下方采石对公路崩塌有无影响、公路历次整修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公路崩塌时间)。2013年2月2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现场调查结果表明,崩塌段位于山顶,旁边为采石场,崩塌部位位于岩系断裂带附近,路基土层及松动岩石局部滑坡附落到采石坑,水泥混凝土路面完全断裂,长度达15-20米。2、现场测量结果表明,崩塌水泥混凝土路面到采石场(坑)底的高度差约为45.5米。3、边坡稳定性验算结果表明,正常使用和正常降水情况下,崩塌段公路路基采石坑侧边坡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4、根据前述各项分析结果,经综合分析,岩口村老鸦口崩塌路段路基滑坡崩塌的主要原因是道路路基采石场(坑)侧边坡稳定性不满足规范和使用要求,崩塌发生前该路段路基土层及岩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应地质灾害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崩塌路段路基边坡形成崩塌滑移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是采石场(坑)侧岩石及土体的不当采挖。(附注:由于无崩塌路相关公路历次整修的技术资料,技术信息不足,无法对公路整修质量和具体崩塌时间进行评定或鉴定。)
另查明,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1884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王昱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欧燕系王昱伟的妻子,汤敬跃系王昱伟的母亲,王家振系王昱伟的父亲。汤敬跃与王家振再婚后生育王昱伟一子,汤敬跃与王家振再婚前生育一个小孩,王家振与汤敬跃再婚前生育二个小孩。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侵权纠纷,应处理好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欧燕等人的损失问题。
第一、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受害人王昱伟作为一名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但王昱伟在雪天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因未尽安全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0%)。岩口村作为公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王凡山的采石场不当采挖时没有及时制止;同时,在公路第一次崩蹋后进行第二次修复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考虑,在能改道而未改道的情况下仍在原来的路段上修复,公路留下有可能再次崩塌的隐患,主观上有过错;再有,公路崩蹋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岩口村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道路崩塌主要原因是采石场侧岩石及土体的不当采挖,王凡山作为该采石场的承包人应承担一定责任(10%)。合作桥乡、永定交通局、永定公路局与事故发生的公路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物权关系,不属于该公路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因此,合作桥乡、永定交通局、永定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永定国土局、永定安监局作为王凡山采石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欧燕等人的损失问题。欧燕、汤敬跃、王家振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
2、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敬跃生活费51790元×20年÷2),王家振生活费17263元(5179元/年×10年÷3);
4、精神抚慰金,王昱伟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属欧燕等人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欧燕等人需要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对欧燕等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各种因素,可综合考虑1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70573元。
综上所述,欧燕、汤敬跃、王家振要求王凡山、岩口村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欧燕、汤敬跃、王家振要求合作桥乡、永定国土局、永定安监局、永定交通局、永定公路局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凡山向欧燕、汤敬跃、王家振赔偿残废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057.3元(470573元×10%,其中汤敬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9元,王家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0元);
二、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岩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欧燕、汤敬跃、王家振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171.9元(470573元×30%,其中汤敬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37元,王家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9元);
三、驳回欧燕、汤敬跃、王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84元,原审法院决定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汤敬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昱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由王昱伟未谨慎驾驶造成,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道路发生崩蹋造成。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凡山承担责任过低。道路崩塌的主要原因是采石场的不当采挖,王凡山作为采石场的承包人,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各被上诉人的原因综合造成的,各被上诉人都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凡山辩称,原判对王凡山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岩口村辩称,发生事故的道路是村里的,道路跨蹋了要整修,人摔死了又要赔偿,岩口村也无能为力。
被上诉人合作桥乡辩称,乡政府已尽到了责任和义务,原判没有判决政府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合作桥乡的判决。
被上诉人永定国土局辩称,永定国土局是行政管理单位,只能尽行政责任,国土局对采石场进行了清场,已尽行政责任,故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永定安监局辩称,永定安监局已履行了行政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永定交通局辩称,原判永定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永定交通局的判决。
被上诉人永定公路局辩称,发生事故的道路属村道,不是永定公路局的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永定公路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欧燕、王家振辩称,采石场先后开了多年,一直是非法开采,2011年就已将采石场关闭,但为什么在事故发生后还有机械在现场呢。因此,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王昱伟的责任。王昱伟在雪天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即40%)。因此,汤敬跃认为王昱伟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王凡山及岩口村的责任。事发道路崩塌是造成王昱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道路崩塌的主要原因是采石场侧岩石及土体的不当采挖造成。因此,王昱伟的死亡与王凡山采石场的非法采石有必要的因果关系,王凡山对王昱伟因交通事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路段崩蹋是由于采石场的非法采石及岩口村的管理不当等原因综合造成,因此,王凡山应承担与岩口村相当的民事责任(即30%),原判对王凡山分担的责任比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汤敬跃认为王凡山承担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岩口村作为该段道路的管理者,在王凡山的采石场不当采挖时没有及时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且在第一次跨蹋后仍在原路段修复,留下再次崩蹋的隐患,岩口村委应承担与王凡山相当的民事责任。王凡山承担责任是由于其采石场非法采石引起道路崩蹋,其责任性质属于过错责任;岩口村承担责任是由于其对崩蹋道路未尽管理义务,其责任性质属于推定过错责任。王凡山与岩口村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独立,各自的侵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汤敬跃认为王凡山与岩口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合作桥乡、永定交通局、永定公路局、永定国土局、永定安监局的责任。发生事故道路的使用者及管理者为岩口村委会,合作桥乡、永定交通局、永定公路局不是公路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永定国土局、永定安监局作为采石场及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合作桥乡、永定交通局、永定公路局、永定国土局及永定安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汤敬跃要求本案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关于王凡山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凡山向欧燕、汤敬跃、王家振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171.9元(470573元×30%,其中汤敬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37元,王家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王凡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华
审 判 员  向佐兵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