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某银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姚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姚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胡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借款3万元给姚某某,被告唐某某为姚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姚某某未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某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唐某某未予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姚某某、唐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姚某某提供自助可循环式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原告将该款发放至姚某某的账号为6228411380061926911的银行卡内;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姚某某、唐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姚某某的上述账号发放了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唐某某与原告某银行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姚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的本金30000元、利息1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中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9.184%计算至2012年8月4日止,)、罚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罚息(按上述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扣除被告姚某某已偿还的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姚某某、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