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连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向贤才,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受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英与被告重庆川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连英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重庆川牧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连英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连英撤回对被告重庆川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 凤
审 判 员  曾庆发
人民陪审员  黄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曼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