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2月27日刑满获释;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家吸食毒品后精神亢奋,手持铁锤出门猛砸自家及其邻居家的房门和屋顶瓦片,邻居刘运东担心被告人金某伤及周围群众,随即报警。民警李复良等人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拟接近和询问被告人金某,遭到被告人金某的谩骂。被告人金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指着民警说:“哪个上来我就要捅死哪个。”处警民警责令被告人金某交出凶器,但金不从,转身上了自家三楼。尔后,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防暴大队增援民警安排被告人金某的邻居刘某对金进行劝导,被告人金某精神亢奋,没有听从,继续谩骂处警民警,并不时将杂物砸向楼下的民警。为防止被告人金某下楼伤人,防暴大队大队长韩伟民安排刘肖和万小伍手持盾牌守住一楼的楼梯口。不久,被告人金某双手各持了一把铁锤冲向一楼,防暴队员用盾牌予以阻挡,被告人金某便用手中的铁锤猛砸防暴队员的盾牌,并将防暴盾牌砸破。防暴队员用防暴盾牌将被告人金某推倒后,被告人金某用铁锤将民警童某的前额及右脸部位砸成轻微伤。随后,民警童某、刘琦等人上前将被告人金某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白)鉴(法临)字(2013)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白公(禁)检字(2013)第0037号尿检报告,处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金某受伤的情况说明,童某、韩伟明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本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287号、(2006)楼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看守所(2012)楼刑一执字第28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岳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延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