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20号
原告万勇,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梅,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徐铠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刘梅丈夫)
原告万勇与被告刘梅、徐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记录。原告万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徐铠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梅以其丈夫徐铠熊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据。因被告刘梅逃债在外,2013年1月便无法取得联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2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承担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为: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梅经手从原告从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二、岳阳县民政局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梅、徐铠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梅以其丈夫徐铠熊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日、5月4日、6月1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据。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联系不上两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刘梅以从事经营为由,向原告万勇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梅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铠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梅、徐铠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勇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刘梅、徐铠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