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欧阳明珠,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刘友清,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欧阳明珠诉被告刘友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明珠、被告刘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明珠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家有一宅基地(安置地)出售,面积约280平方米,四周已下好基脚,其中有130平方米办理了“二证一书”,并愿意帮助原告过户。原告经实地查看,觉得该宗地适合自己建房使用。经双方协商,该宗地以40万元的价格成交,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约定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协议。此后,原告到县国土局办公大厅打听到安置地是村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给外村人。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的该宗地是集体土地,不能转让;原告又与被告进行实地丈量,得知面积不够。对此,原告要求减价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被迫放弃交易,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被告也不同意。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地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交定金10000元及约定的交款时间、违约责任。
被告刘友清辩称,被告有一份合法手续的地转让给了原告,(“二书一证”)手续都给原告看了的;达成口头协议,交定金,都是双方自愿的;原告要求(被告)包转户,双方在口头协议里没有约定要(被告)包转户;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公平,被告不退定金;在合同期内,有人出48万元价钱要买被告这宗地,被告没有卖。差价款8万元,40万元的利息,这些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负责赔偿。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4份,拟证明被告转让的土地是有合法手续的。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和被告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取得了一宗位于本村境内的宁嘉公路拆迁安置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农村居住用地,建设性质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2013年2月中旬,原告经中介人得知被告有一宗住宅用地待转让的信息,便找到了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该宗地为安置地,四周已下好基脚,“两证一书”上的用地面积是130平方米等情况。原告在看过被告该宗地的“两证一书”和先后3次实地察看后,觉得该宗土地适合自己建房,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该宗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协议。201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日),原告依约交给被告转让该宗地的定金10000元,并代被告书写了一份收条,被告作为甲方在该收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该收条的具体内容是:“今收到,新开塘地基转让订(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其余剩下所欠资金,双方协定从农历正月初十日至二月初十日止,一次性交清。如有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甲方违约,应赔乙方所交订(定)金十倍,即拾万元整,乙方如到二月初十未交清所欠款项,所交订(定)金作废。此据,签字日:二O十三年二月十九号,农历正月初十日。甲方:刘友清,乙方:欧阳明珠。”之后,原告随被告持该宗地的“二证一书”到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咨询,被告知安置地不能过户;原告又与被告一同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发现面积与被告原先所介绍的面积不符,便要求被告减价款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觉得被告的安置地不能转让过户,面积又与被告介绍的不符,便决定放弃与被告的交易,遂要求被告退回定金。被告则认为原告违约,拒不退还定金。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欧阳明珠不是被告刘友清所在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村民。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属于农村居民(住宅)用地,且原告与被告是不同属于一个村民小组或行政村的村民,因此,被告未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大会决定,擅自将自己的住宅用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除上述的明确规定外,还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故原、被告达成的农村居住(住宅)用地转让的口头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定金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还购地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友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明珠购地定金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友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袁养球
审 判 员  李文宏
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