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波。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坚.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建波与被上诉人何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沅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建波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何坚及委托代理人陈跃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05000元出资发生在罗建波、何坚等四人合伙期间,原审判决未将另外二合伙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黄 柯
审判员  冷亮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