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仍非法种植643株罂粟用于入药治病。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收割成熟的罂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了罂粟植株643株。经鉴定,643株原植物为罂粟。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罂粟植株物证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抽样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杰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