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己略乡己略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吴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市司法局宿舍。
被告石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社塘坡乡三岔坪村五组。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是离异再婚,且已行女扎术,被告思想包袱很重,整天喝闷酒,家里的生产、生活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农历3月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吉首市己略乡己略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且已行女扎术。婚后,被告喜好整天喝闷酒。2009年3月(农历)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关心照顾,婚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