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586号
原告苏哲雨,男,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坤,湖南省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熊鹏,男,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
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哲雨与被告熊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晓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哲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熊鹏,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哲雨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熊鹏驾驶湘J5FGXX小型客车在临澧县新安镇龙凤村路段行驶,因行驶速度过快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熊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湘J5FG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913.2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苏哲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
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熊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
鹏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5FGXX小型客车的权属登记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鹏具有驾驶资质;
5、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石门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19131.37元;
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需的陪护时间、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8、《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J5FG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9、《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单》复印件5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临澧县民泰黑火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情况;
10、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360元。
被告熊鹏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医药费超医保部分应剔除,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交通费应凭票据认定,摩托车修理费2360元过高;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评估为12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熊鹏对原告苏哲雨及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维修费发票不是维修单位出具,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原告苏哲雨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凭发票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苏哲雨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用人单位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修理费发票的收款方与维修单位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提交的证据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熊鹏驾驶湘J5FGXX小型客车在临澧县新安镇龙凤村路段行驶,因行驶速度过快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苏哲雨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交警队作出如下认定:熊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哲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苏哲雨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19131.37元。2015年2月11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伤者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2、伤者劳动力误工日21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3、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湘J5FGXX小型客车系被告熊鹏所有,被告熊鹏于2014年6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苏哲雨出生于1967年9月24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临澧县民泰黑火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油压工作。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熊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原告苏哲雨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鹏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5131.37元(住院费19131.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4.误工费19352元(2014年城镇制造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050元÷365天×147天)、5.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6.鉴定费500元,合计48403.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1-2项,合计25671.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3-4项,合计2103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第5项,计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作为湘J5FGXX小型客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232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21032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12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16171.37元(48403.37元-32232元)由原告苏哲雨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851.37元(16171.37元×30%),被告熊鹏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的11320元(16171.37元×70%)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按照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产常德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43552元(32232元+11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苏哲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552元;
本案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熊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大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晓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