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楼民城初字第39号
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溪区岳化总厂汪家岭居委会化纤厂宿舍。
被告易建华,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岳阳市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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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冯剩勇
审判员 冯朝辉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