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赫民一初字463号
原告曾洪春,系死者欧银珍之夫。
原告曾范,系死者欧银珍之子。
原告欧贤才,系死者欧银珍之父。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栋。
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洪春、曾范、欧贤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2时3分许,郑双江驾驶新车临时号牌为鲁A-28206重型货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镇往兰溪镇方向行驶,行至213KM+350M处,撞上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客车下车后从客车车后横穿道路的行人欧银珍,造成欧银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银珍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6233.54元。因伤势过重于,欧银珍于2013年3月2日17时死亡。2013年4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双江、欧银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9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2时03分许,郑双江驾驶新车临时号牌为鲁A-28206号的重型货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镇往兰溪镇方向行驶,行至213km+350m处,撞上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客车下车后从客车车后横穿道路的行人欧银珍,造成欧银珍受伤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双江、欧银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银珍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抢救,用去医药费6233.54元。2013年3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欧银珍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欧银珍系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并在2012年2月27日与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主要居住在公司宿舍。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欧银珍有兄弟姐妹三人,事故发生时,其父欧贤才已年满74周岁,生活在农村,需要扶养。
另又查明,郑双江驾驶的鲁A-28206号的重型货车系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2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2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组织调解,肇事司机郑双江、车辆所有人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郑双江与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原告方不得再向郑双江、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该款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郑双江、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郑双江驾驶的鲁A-28206号的重型货车与死者欧银珍发生相撞,致使欧银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郑双江驾驶的鲁A-28206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三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被告一方承担原告不足部分6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三原告损失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33.54元,丧葬费17760元。死者欧银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从2012年2月27日起一直在威霖(益阳)鞋业有限公司,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性支出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117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欧银珍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遭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洪春、曾范、欧贤才医疗费6233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162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洪春、曾范、欧贤才20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曾洪春、曾范、欧贤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夏天
附法院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
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原告损失明细:
医疗费:6233.54元
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21319×20×=42638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6÷3=11740元
丧葬费2960×6=1776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512113.54元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