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汪某甲,女,2005年4月20日出生,白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白族,护士(系原告母亲)。
被告汪某乙,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湖南津市监狱服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明孝道,男,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佐栋、审判员侯永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在津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卓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汪某乙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法定代理人各一半。但被告多次拖欠应支付的抚养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98000元,及原告18岁之前每月的抚养费共360000元,共计558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今后读大学教育费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①汪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②钟某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原告的抚养费已作约定。
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被告与钟某甲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女儿3000元抚养费,但因其他原因被告未给原告付抚养费,现请法院根据被告的现实条件判决支付。
被告汪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钟某甲与被告汪某乙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0日生育女儿,取名钟某乙;2007年6月28日,钟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在桑植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女儿汪某甲2岁,由钟某甲抚养,男方汪某乙每月给3000元抚养费至年满18岁”,至2008年之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汪某乙对原告汪某甲应负抚养义务,抚养费的数额父母可以根据收入能力给付,被告汪某乙与钟某甲离婚时对原告汪某甲约定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虽高于当地平均水平,但因当时被告汪某乙企业经营条件尚好,适当提高给付数额符合客观实际,给付数额和给付年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应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而大学的教育费尚未发生,且超出义务教育的时限太长,不可预计的因素太多,将来原告在必要的时候可再行提出合理的要求,故原告现行请求的大学教育费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被告汪某乙现在的经济条件,不宜一次性给原告支付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应分时段与年度给付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乙按每月3000元给付原告汪某甲2007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共198000元;
二、被告汪某乙按年度给原告汪某甲支付2013年2月至2023年4月的抚养费,每年支付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580元,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向佐栋
审判员 侯永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卓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