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男,45岁,失业,住冷水滩区。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燕,女,42岁,永州市建设银行职工,住冷水滩区。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书,女,42岁,失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人邓康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康,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原永州市冷水滩区化工厂下岗职工,45岁,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路2号2栋25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康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唐明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唐明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一二年九月四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重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唐明燕,被告人邓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康的朋友蒋某2荣、王某5(均已判决)在肖某1(另案处理)家中玩耍时,蒋某2荣用王某5的QQ号与正在“一网情深”网吧上网的刘某(王某5的朋友)视频聊天时相互辱骂。蒋某2荣遂到网吧找到刘某,敲打刘的头部欲将其带出网吧,遭到当时正在与刘一起上网的其朋友王某2阻止,蒋某2荣与王某2发生争吵。次日上许,刘某上网聊天时又遭到蒋某2荣辱骂。当天下午1时许,蒋启荣、雷小亮、罗金威、王龙等人在冷水滩区政府公园玩耍时,王某5提议购买刀具防身,众人皆表示同意。王某5遂与蒋某2荣、雷某、罗某及其女友于某到零陵区商业城购刀。下午2时许,王某2等人发现蒋某2荣的朋友肖某1、邓康正在网吧上网,邓康见对方人多便趁机逃走。王某2等人遂将肖某1带出网吧,王某3踢了肖某1一脚。事后,肖某1、邓康分别将肖某1被打一事电话告知了正在零陵购刀的蒋某2荣。下午3时许,蒋某2荣、罗某、雷某、王某5等人从零陵购刀回到冷水滩,与肖某1、邓康等人在“顺莉”网吧会合。经过商议,决定寻找殴打肖某1的对方人员进行报复。当晚双方在电话中并约定到“中天网吧”解决问题。之后,被告人邓康带1把小军刀,蒋某2荣、罗某分别携带1把弹簧刀、管杀刀,雷某携带1把虾公刀、1把弹簧刀,王某5携带1把砍刀、1把弹簧刀,郭某宝携带1把砍刀,先后来到“中天网吧”。蒋某2荣看到王某2后大喊“就是他”并欲抓住王某2,被邹某阻止。蒋某2荣、罗某、王某5、邓康、郭某宝随即抽出藏在身上的凶器追砍王某2一方的人。邹某、张某1、王某3、王某4、卿凯波见势不妙分头逃散。何某、张某2上前劝阻,亦被蒋某2荣一方人员持刀追砍后逃走。雷某欲抽刀砍人时被王某2发现按住刀鞘,双方相互抢刀并扭打在一起。罗某见状,便趁机持管杀刀冲至王某2身边朝其胸、腹部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接着,雷某、罗某等人分别持刀先后朝王某2的背部、胸部、腿部、手臂等处乱砍乱刺。后邓康、雷某将王某2架起,罗某持刀鞘猛击王的头部,致其再次倒地。作案后,邓康等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经送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于案发当晚9时许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邓康于2011年11月27日在云南省景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王某2因被单刃锐器(例如:水果刀类)伤及胸腹腔多处重要脏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而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利市场中天网络会所前人行道上,现场发现十处血迹或血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上述血迹或血泊。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0日分别在湖南九嶷职业技术学院唐某3所住宿男生宿舍413房、永州市冷水滩区螺丝塘路张某3住处、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新村于某租住房和东安县湘桂市场184号楼梯间进行搜查,搜查到管杀刀、砍刀各2把、虾公刀l把、黑色长裤l条和黑色、蓝色布包各1个及包里衣物并依法予以扣押。
4、法医物证鉴定结论:送检现场人行道上滴落状血迹1、3、现场人行道上血迹1、2、现场人行道上血泊、现场人行道上滴落状血迹4(密集)、现场阳光宾馆近门口人行道上滴落状血迹、现场阳光宾馆近门口绿化带边缘流柱状血迹系被害人王某2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4×1025以上;送检现场人行道上滴落状血迹2系雷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79×1025以上;送检现场人行道上血迹3、蒋某2荣黑色长裤右裤腿上段血迹、蒋某2荣黑色长裤右膝盖部血迹、蒋某2荣黑色长裤左膝及外侧血迹系蒋某2荣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2×1021以上。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雷某、罗某、蒋某2荣、王某5时,从四人身上搜缴了弹簧卡刀各1把并依法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下列情况:
①共同作案人雷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无规则排列的作案工具中,辨认出其中的3号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虾公刀;l号刀具系郭某宝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2号刀具系罗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4号刀具系蒋某2荣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5号刀具系王某5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
②共同作案人罗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无规则排列的作案工具中,辨认出其中的2号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1号刀具系郭某宝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3号刀具系雷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虾公刀;4号刀具系蒋某2荣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5号刀具系王某5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
③共同作案人蒋某2荣从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无规则排列的作案工具中,辨认出其中的4号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2号刀具系罗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
④共同作案人王某5从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无规则排列的作案工具中,辨认出其中的5号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砍刀;2号刀具系罗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3号刀具系雷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虾公刀;4号刀具系蒋某2荣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
⑤共同作案人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无规则排列的作案工具中,辨认出其中的2号刀具系罗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管杀刀。
7、证人肖某1证言:2009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蒋某2荣用王某5的QQ号码在他家上网与刘某视频聊天时发生争吵,蒋某2荣一个人去找了刘某。下午6时许,刘某约他们谈判,但没有到场,他们便到网吧和刘某家找刘未果。次日下午2时许,他和邓康在盛大网吧上网时被刘某一方围攻,被对方一个人踢了1脚。他将这件事打电话告诉罗某、蒋某2荣,并要蒋某2荣等人跟对方讲清楚。当天下午,罗某、蒋某2荣等人买刀回来后,与他和邓康等人聚集在顺莉网吧,蒋某2荣提议找刘某一方报仇。后他又接到蒋某2荣电话,称找到了打他的人,要他赶过去。他赶到顺莉网吧时,罗某、邓康等人已赶到中天网吧去了。等他赶到中天网吧时,王某5告诉他,刘某一方1个人被砍倒了。他和王某5、罗某等人在凤凰园废弃医院旁汇合,一起逃到于某住处,并将作案凶器藏在于某住处。王某5等人到中天网吧找刘某等人有2个原因,第一是蒋某2荣在上网时与刘某发生了矛盾;第二是刘某喊人踢了他1脚,王某5等人要找刘某一方帮他报仇。
8、证人刘某证言:2009年11月6日下午,他与王某2在一网情深网吧上网,一个用他朋友王某5QQ号上网的男子(即蒋某2荣)在网上视频聊天时与他对骂,还威胁要打他脑袋。半小时后,蒋某2荣来到一网情深网吧,用手敲他头部要他到网吧外,王某2阻止,并与蒋某2荣发生口角。次日上午,他上网聊天时又遭到蒋某2荣辱骂。他将此事告诉王某2,王某2答应当天下午找对方人员将事情讲清楚。下午2时许,他到顶峰网吧找到王某2,讲蒋某2荣一方人员正在盛大网吧上网。后他和王某2、王某4、邹某、卿凯波、王某3、张某1等人到盛大网吧,没找到蒋某2荣,但发现蒋某2荣的朋友肖某1、邓康在上网,遂将肖某1带出网吧,王某3踢了肖某11脚。后在双方朋友调解下,平息了纷争。
9、证人于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她和罗某、蒋某2荣、王某5、雷某一起到零陵区商业城购买刀具回到冷水滩后聚集在顺莉网吧,罗某讲肖某1被人踢了几脚。下午5时许,有人提出找打肖某1的人员报复。她和罗某、郭某宝、蒋某2荣、王某5、邓康、雷某一起找对方人员,未找到后又回到顺莉网吧。下午6点多钟,有人查出对方人员在中天网吧,讲到中天网吧找对方人员报仇,或搞些钱,她也跟着一起去了。蒋某2荣和罗某拿管杀,其余人员都拿刀。他们在中天网吧没找到人,站在中天网吧门口等了一会,来了10多个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她这一方人员拿刀追砍对方人员。她看到罗某持管杀朝对方一男的身上捅了1刀,还朝该男的头部打了2下,该男的走了几步便倒下了。
10、证人王某3证言:2009年11月7日晚7时许,他和卿凯波、张某1、王某4、邹某、王某2到万利市场“中天网吧”玩,正要上楼时,有几个年轻人下楼,其中一个年轻人回头喊:是不是这些人?边喊边从衣服里抽出1根钢管,举起钢管就打过来,双方便打起来。王某2先抓住对方一个人的砍刀扭在一起,对方又有一人持刀走向王某2,被王某4拿1张木椅打得跪在地上。他持烟摊旁的椅子朝与王某2扭在一起的那个人推过去,将该人推倒在地,之后他就跑了。王某2来不及跑,被对方人员围住了。他跑到马路上等了一分钟后返回到中天网吧,看见王某2腹部在流血。他们将王某2送到三医院抢救,并报警。王某2以前跟对方一个人有矛盾。当天下午2点多钟,他们在盛大网吧找到这个人,他们将这个人喊出网吧,他踢了这个人1脚,后双方讲和没打了。
11、证人王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在中天网吧打架时,他认识王某5和邓康。他看到王某5持刀朝自己砍来,便随手持凳子挡了一下,然后跑了。打完后,对方人员全部朝二中方向跑了。王某4于2009年11月7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8号照片上的人(即王某5)系作案人之一。
12、证人卿凯波证言:2009年11月7日晚7时许,他和王某3、张某1、王某4、邹某、王某2一起到万利市场“中天网吧”玩。他们在网吧门口准备上楼时,有几个年轻人下楼,其中有人讲了一句:“是不是他们?”然后就和他们打了起来。他们看见对方人员抽刀,就各自跑开了,他没看见是怎么打的。等对方人员走后,发现少了王某2。后在离中天网吧6米远的地方找到躺在地上的王某2,王某2腹部全部是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邹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和王某2、刘某、王某4、卿凯波、王某3、张某1等人到盛大网吧找到肖某1、邓康并将肖某1带出网吧,王某3踢了肖某1l脚。当晚7时许,他和张某1、卿凯波、王某3、王某4汇合后,卿凯波打电话约出王某2一起到中天网吧上网。途中,张某1接到黄某告诫他们不要打架的电话,他拿过张某1的电话,同时黄某的电话被罗某一方人员拿走。他和对方人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他叫对方人员有本事到中天网吧来。他们准备上中天网吧楼梯时听到后面有人喊:“不要走,站住。”他们转过身看到有几个人站在后面,其中一个戴棒球帽的男子从衣服里拿出1把很长很细的刀朝他们砍来,砍在王某4手上。他们想帮忙,对方其他人员也从衣服里拿刀砍过来,他们便朝马路边跑开了。他看到王某2想抓住对方一个人的刀,这个人便抓住王某2的衣服扭打在一起。后他们会和后,发现少了一个人,就跑回到中天网吧门口,发现王某2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胸部和腹部有刀伤。
14、证人张某1证言:他和王某2、刘某、王某4、邹某、卿凯波、王某3等人到盛大网吧找到肖某1、邓康,将肖某1带出盛大网吧,王某3踢了肖某1l脚。后在双方朋友何某调解下平息了纷争。当晚7时许,罗某及女友于某、雷某、邓康、蒋某2荣、王某5及女友陈某2、郭某宝等人携刀聚集在顺莉网吧商议找刘某、王某2一方人员报复。陈某2将此事电话告知黄某,黄某打电话劝他们不要打架,邹某拿过他的电话,同时黄某的电话被罗某一方人员拿走,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约定到中天网吧解决问题。他和王某2、卿某、邹某、王某4、王某3到中天网吧楼梯处,有几个年轻人下楼,其中一个戴白色帽子的人抽刀砍王某2,王某2冲上前按住这个人的刀。又有一个人抽刀出来,他马上跑到楼上躲了一会。后他下到中天网吧人行道上,王某3、王某4、邹某也从马路边跑了过来,他们四处找王某2,发现王某2趴在前面六、七米远的人行道上,全身是血。
15、证人黄某证言:2009年11月7日下午6时许,她和曾某到顺莉网吧找同学陈某2玩,碰到几个男生讲王某3踢了其一个人一脚,要找王某3讲清楚。她打手机给王某3讲:“你们究竟干什么事?讲清楚比较好,不要动手。”一个戴帽子的男生将她手机拿走,讲了一些话,随后就走了。第二天,她听张某1讲其一个兄弟在中天网吧附近被人捅死了。
16、证人袁某证言:案发当晚约8点多钟,她和何某、张某2在中天网吧上网准备回家时,看见王某2和三、四个人在一边,郭某宝那边有七、八个人。郭某宝一方都拿了刀,双方好象讲了一句什么话,然后就打起来了。她看见围着砍王某2的有二、三个人,用的是三、四十厘米长的刀子,都是爆炸式的头发。
17、证人何某证言:他和张某2、袁某从中天网吧出来,刚下楼就看见王某2被几个人围打,他与张某2想劝架,打王某2的几个人从身上拿出刀来,他就跑了。他跑了一会返身看见那几个人拿刀砍王某2,王某2倒地后,那几个人就跑了。
18、证人张某2证言:他和何某、袁某在中天网吧楼下看到王某2等人与别人打起来,他和何某劝架。打王某2的几个人从身上拿出二、三把砍刀来,他便往潇水人家方向跑了。过了几分钟,他返回网吧看见王某2趴在地上。
19、证人钟某证言:他看见有三、四个人拿刀围着王某2砍,其中一个穿黑色休闲外套的男人用刀捅了王某2的腹部,接着2个年轻人拖住王某2朝楼梯旁边铝合金店方向走。等这些人离开后,他上前看见王某2躺在地上,腹部流血。
20、证人蔡某证言:2009年11月7日中午,他和王某2、王某3等人到盛大网吧找人,王某2前一天上网时与一个人发生矛盾,这个人要搞王某2,所以王某2要他们一起找这个人讲清楚。当晚8时许,王某3告诉他王某2在中天网吧被杀倒了。第二天,王某3告诉他王某2死了。
21、证人彭某1证言:2009年11月7日晚7点30分她接班后,过了约十多分钟有七、八个年轻人到网吧找人,这些人都穿黑色长袖T恤,其中一人戴顶黑白相间、有较长帽檐的帽子,四五分钟后就走了。这些人走后约两分钟,在网吧65、66、67、68机子上网的两男一女也跟了出去。后她听说有人在网吧下面打架,还砍死了一个人。
22、证人肖某2证言:2009年11月7日晚8时许,有十多个年轻人走到她店门口,双方讲了几句话,便吵起来了。随后有人从身上抽刀砍对方一个年轻人。后她看到有一个年轻人倒在离她店门口十多米远的地方。
23、证人张某3证言:2009年l1月7日,他和肖某1、邓康在盛大网吧上网时,十多个年轻人找到肖某1、邓康问蒋某2荣在什么地方,他们讲不知道。后这些人又将肖某1喊出网吧,肖某1在出门时被踢了1脚。因肖某1认识其中几个人,双方就没有发生冲突了。后他们来到顺莉网吧,王某5、蒋某2荣、罗某等人也来了,听到肖某1被打的事后,王某5、蒋某2荣、罗某便去找打肖某1的人去了。当晚9点钟,他和王某5女友及另外几个女的在顺莉网吧旁边聊天,一个女的接到电话得知王某5等人砍伤了人。当晚10点多钟,他跟王某5、蒋某2荣等人一起来到于某家,将打架的刀具用于某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装好放在他家。后于某一个朋友(即唐某3)拿走了三把砍刀,只有管杀刀留在他家。
24、证人唐某3证言:他和蒋某1于2009年11月8日上午10时左右,通过于某从其朋友处拿了3把砍刀,是用黑色双肩背包装的。后他将l把砍刀藏在九嶷山学院男生413宿舍,将另外2把刀连同书包一起放在冯某女生宿舍里。证人蒋某1证言与证人唐某3证言一致。
25、证人冯某证言:唐某3用黑色背包装刀存放在她宿舍里,被公安机关查到后她才知道里面装了2把刀。
26、证人陈某1证言: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有几个年轻人到他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管杀刀、弹簧卡刀等刀具,这些人购买的刀具与公安机关在他店内收缴的刀具都是一个型号的。
27、证人王新民证言:2009年11月7日晚7时左右,王某2的同学卿凯波打电话叫王某2出去。当晚8时许,卿凯波打电话给他讲王某2被人砍了几刀,正在医院抢救。
28、证人唐明燕证言:案发当晚7时许,王某2同学卿凯波打电话叫王某2出去玩,8时11分,卿凯波打电话讲王某2出事了,10时左右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29、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详单,证明王某5的155××××6050手机号码与肖某1的155××××4236手机号码、黄某的132××××1759手机号码与王某3的152××××4451手机号码、王某2之父王新民的131××××9011手机号码与卿凯波的135××××4215手机号码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30、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1、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罕镇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邓康于2011年10月27日在云南景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邓康及被害人王某2的年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邓康作案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33、共同作案人郭某供述:2009年11月7日下午7时许,他拿了l把砍铁王跟着于某、邓康、蒋某2荣、罗某、雷某到了中天网吧找踢肖某1的那个人但没找到。从网吧下楼时,他看到王某2和五男一女上楼。他们这方不知谁说了句:“就是他。”蒋某2荣冲在最前面,他持砍铁王砍了对方2个人的手臂。他看见王某2与雷某在人行道绿化带边扭打在一起,罗某持管杀刀朝王某2腹部连捅了2刀,并1脚将王某2踢到在地。随后罗某又持管杀刀朝王某2胸部捅了1刀,并拖着王某2走了几步,再持管杀钢管打了王某2头部1下,王某2便摔在地上没有起来了。
34、共同作案人罗某供述:2009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蒋某2荣讲上午上网时被两个人骂了,次日下午2时许他与王某5等人在一起玩的时候,王某5提出去买一些刀放在身上。于是他跟小亮、王某5、蒋某2荣、于某五人坐车到零陵商业城买了两把管杀、一把开路刀、一把虾弓刀及四把弹簧卡刀,回到冷水滩后到了顺莉网吧,碰到了肖某1、邓康,肖某1讲下午在盛大网吧下面被人打了一顿,邓康提出晚上要抓住打肖某1的人进行报复,后通过王某5女友认识的一个女仔(黄某)电话联系,知道打肖某1的人在中天网吧,然后他们就到了中天网吧与对方的人发生了打斗。在打的时候他看到有人抓住了雷某拿刀的手,他就把管杀里的刀抽出来朝那个人的腹部捅了两刀,随后他看到雷某把那人压在了地上用刀砍他的背部,他又过去把那人的大腿捅了一刀。雷某把那个人抓起来用“虾弓刀”朝那人背部砍了两刀。邓康来了后抓住那人面对面捅了他几刀(具体几刀没看到,只看到邓康有捅人的动作),他又冲上去用钢管刀鞘将那人脑壳打了一下,那人朝二中方向走了几步就侧身倒在了地上,他们就跑了。凌晨三点多接到王某5女朋友的电话知道被他们砍的人死了,第二天早晨六时许,他们就到西站坐车到东安躲了起来,11月9日被抓获了。
35、共同作案人蒋某2荣供:2009年11月6日下午,他和王某5、肖某1三人在肖某1家上网。他用王某5的QQ号与刘某视频聊天时,坐在刘旁边的“胖子”(王某2)插进来骂了他一句,双方因此结怨。次日下午2时左右,王某5提出来买刀。于是他和王某5、雷某、罗某和于某五人在零陵区商业城买了二把管杀、二把砍刀、四把卡子刀。他们在买刀的时候,接到邓康、肖某1的电话,讲在盛大网吧被刘某一方的人打了,于是他们商量帮肖某1报仇,叫那些人赔医药费,否则打那些人一顿。当晚7时许,他们在顺莉网吧会合。通过王某5认识的一女仔(黄某)打电话得知打肖某1的人在中天网吧后,他和郭某宝、罗某、“小于”、“亮哥”、王某5、邓康赶到中天网吧,双方就在中天网吧下面打起来了。他和王某5各拿着管杀、开山刀打对方一个人。罗某等人和“胖子”等人打起来。对方另外一个人想来帮忙,他就拿起管杀追着这人往二中方向跑了。跑到舜德摩尔门口,发现手上有血,就回头看,看见对方一个人面朝前面倒下去了,之后又迅速摇摇晃晃的爬起来,后又看见罗某等三人去夹住倒地这个人,对方倒地的这个人走在罗某前面一点,走了一下,又再次面朝前倒地了,他看到这种情况吓得往永华中学方向跑了。
36、共同作案人雷某供述的内容为与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雷某未证实邓康持刀砍死者的事实。
37、共同作案人王某5供述:2009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他和蒋某2荣、肖某1在肖某1家上网。蒋某2荣借用他的QQ号视频聊天时与刘某发生对骂。蒋某2荣到一网情深网吧找到刘某,用手敲打刘某头部,要刘出网吧外面谈,被刘旁边身材高大的人(王某2)阻止。次日下午2时许,他和女友陈某2、罗某及其女友于某、蒋某2荣、雷某等人一起前往零陵区商业城购刀防身。那天下午肖某1、邓康被刘某、王某2一方的人殴打,大家决定报复。晚上7时许,他和罗某及其女友于某、雷某、邓康、蒋某2荣及一个不认识的人(郭某)等人携刀坐车到中天网吧,在网吧门口碰到了张某1、王某4等人。他和雷某冲上去拿刀砍他们,当时场面非常乱,王某4一方好几个人围住他打,有一个人用椅子将他左手打了一下,后他们这边的人拿起刀来救他,王某4等人就散开了,后他听到有人喊走了,他就跟着跑了。他和罗某、蒋某2荣、雷某逃到东安县城后,“小于”打电话告诉他们,昨天晚上他们将对方的一个人杀死了。罗某跟他们讲,那个人可能是罗某杀死的,罗某用管杀朝那个人前面捅了几下,捅得蛮深。
38、被告人邓康对犯罪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但其供述只是扶起过王某2,未对王某2实施任何捅刺行为。
39、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邓康伙同雷某、罗某、蒋某2荣、王某5等人故意杀害王某2的事实。
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邓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邓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冬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唐明燕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唐明燕上诉提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偏低,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邓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赔偿金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邓康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一审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康伙同罗某、雷某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持刀报复,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邓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康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邓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邓康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民、唐明燕上诉提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偏低,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邓康上诉提出“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人家庭经济赔偿能力,予以酌情判赔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新民、唐明燕及邓康的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旭东
审 判 员 宫玉凡
代理审判员 余俊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