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民初字第92号
原告胡祥云,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农民,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黄竹村中胡组。
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南岳区司法局干部,住衡阳市南岳区云峰路。
委托代理人唐会民,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南岳区司法局干部,住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家属楼。
被告曾本坤,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农民,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枫木桥村坝头组。
被告杨吉祥,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居民,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祝圣路。
原告胡祥云诉被告曾本坤、杨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云及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被告曾本坤、杨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云诉称,被告杨吉祥因旧房需改建,承包给了被告曾本坤,曾本坤喊来原告胡祥云做事。2012年2月9日9时30分,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原告从4楼摔至3楼,当即受伤,后被送往衡山伤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计76天,花费医疗费23478.09元。2012年6月1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本坤支付了13000元,被告杨吉祥未付分文。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8.09元、误工费1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陪护费7296元、残疾补助金4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以上合计111168.59元,减去被告曾本坤已付的13000元,另需赔偿98168.59元。
被告曾本坤辩称,1、原告来拆屋不是其喊来的;2、原告做事没半个小时,没人安排他干重活,便摔了下来,因自己是带班的,才垫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吉祥辩称,已将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曾本坤,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曾本坤负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祥之父杨友元原有一栋座落于南岳祝圣路63号的二层楼房。杨友元过世后,因房屋需改建,2012年2月9日,被告杨吉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曾本坤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先将老房屋拆除,而后在原址上建新房,拆屋为上下二层,面积312.5平方,拆房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并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甲乙双方均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曾本坤即组织人员动工拆屋,原告胡祥云也在应邀之列。在拆墙过程中,胡祥云不慎摔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伤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847.29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胡祥云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就职工工伤、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6月1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第B.I.h.22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胡祥云符合八级伤残等级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核算,休息至评残前一天,1人陪护76天,后续治疗(含取内固定、复查)肆仟伍佰元整,司法鉴定费叁佰伍拾元整。被告杨吉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曾本坤对司法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胡祥云住院期间,被告曾本坤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曾本坤未取得承揽建筑工程资格,但其系衡山县建筑公司下岗工人,从事建筑行业有二十余年。原告胡祥云系农村居民,做小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未经过培训,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胡祥云于1997年9月25日生子胡亮。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胡祥云提供的衡山县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衡山县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胡祥云伤后就诊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胡亮的基本情况;3、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衡民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胡祥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以及误工、陪护、后续治疗费等事实;4、衡阳市南岳区私房产权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杨友元,且为二层楼房等事实;5、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曾本坤与被告杨吉祥就房屋拆除和重建房屋及安全事故责任进行约定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均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被告杨吉祥与被告曾本坤之间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原告胡祥云的赔偿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杨吉祥与被告曾本坤之间因签订《承包合同》而形成承揽关系,原告胡祥云与被告曾本坤之间则是劳务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本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因被告曾本坤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本坤应承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祥云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考虑自身身体状况,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胡祥云应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吉祥系房主,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其将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曾本坤,存在过错;承包人曾本坤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所雇请的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其疏于监督、管理,亦存在过错;这二者的过错发生结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吉祥与被告曾本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胡祥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47.29元;2、误工费为112天×(21836元/年÷365天)=670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天×30元/天=2280元;4、护理费112天×(21836元/年÷365天)=6700.3元;5、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6、后续治疗费4500元;7、法医鉴定费35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4859.39元。
三、被告杨吉祥与被告曾本坤之间关于合同责任的约定只能拘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杨吉祥、曾本坤在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杨吉祥可向曾本坤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祥云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1847.29元、误工费6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护理费6700.3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4859.39元,由原告胡祥云承担30%计28457.82元,被告曾本坤承担70%计66401.57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3000元,还剩53401.57元,被告杨吉祥对被告曾本坤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胡祥云负担676元,由被告曾本坤、杨吉祥共同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艳民
审 判 员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军
核对人:刘志军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