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邓长先,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长华,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唐庆美,男,65岁
原告邓长先与被告唐长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唐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红砖预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没有砖供给原告,原告几年来一直要求被告供给红砖或偿还预付款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购砖预付款10000元,利息7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唐长华收到购红砖款10000元。
被告唐长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只是负责收款,不是实际受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未拉砖数据,证明被告将末拉砖的具体数额移交给了周景全。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邓长先递交的收款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长华递交的未拉砖数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邓长先到被告唐长华处购红砖拾万块,预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单价每块砖0.2元,被告唐长华写有收据。原告邓长先多次要求被告唐长华返还预付款,被告唐长华至今未返还预付款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长先到被告唐长华处购红砖,并预交1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供应红砖及返还货款给原告,原告邓长先要求被告唐长华给付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长先要求支付利息7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末约定,又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长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只是负责收款,不是实际受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邓长先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长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唐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先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