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零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2009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顾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00元的K粉,当顾某来到被告人王某位于零陵区屠宰场旁的租住房敲开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的身上和家中搜出K粉148包重240.09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4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被羁押4个月2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原审判决书、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购买且非法持有K粉14小包,重240.0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撤销本院(2009)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罪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付一万八千元,余款七千元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已扣除本院(2009)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原羁押的4个月2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衡陵
审 判 员  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  唐振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