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头生,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尹头生向我方申请贷款4.8万元用于贩运木材;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契约。贷款后,被告尹头生一直未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尹头生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贩运木材并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月息18.3‰,借款期限为6个月30天。被告尹头生未偿还本息。
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18.3‰计算,被告结欠利息5270.4元,从1995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照月息18.3‰计算,被告结欠利息198606.2元,合计203876.6元。
5.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催收,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尹头生没有提供书面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尹头生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头生于1996年1月1日以贩运木材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虎踞信用社申请贷款4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契约规定:“借款金额48000元;月息18.3‰;期限为6个月30日。”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尹头生得到贷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8.3‰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合计20387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按月息18.3‰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203876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