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临民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白洋湖永发大米加工厂。
业主刘德树,男。
被执行人杨文化,男。
被执行人周斌,男。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白洋湖永发大米加工厂与被执行人杨文化、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白洋湖永发大米加工厂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文化、周斌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偿还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白洋湖永发大米加工厂货款18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0元、案件执行费2735元,但被执行人杨文化、周斌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了如下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按照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文化、周斌支付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白洋湖大米厂执行款189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40元,合计191040元,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71040元;二、本案案件执行费2735元,由被执行人杨文化与周斌共同承担;三、被执行人杨文化与周斌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建洲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虞典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葛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