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言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楚某某。
原告言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1998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楚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家业,家庭生活费用、小孩的抚养全靠原告维持,原、被告常因此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楚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楚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夫妻发生矛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某某村民组杂屋三间,男士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犁田机一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了数十年,并生育一子。现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言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