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肖剑,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莹,女。(系原告肖剑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超,男,系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春琳,男。
委托代理人何培林,男。
原告肖剑与被告周春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敬华、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莹、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周春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剑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湘运车站旁购得商品房一套(一单元601号),已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于2011年冬在一楼和四楼公共通道分别设置了铁门,但未将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以与开发商有纠纷为由,禁止原告上楼装修,被告与开发商的矛盾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私自设立铁门导致原告无法上楼,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由于被告设置铁门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被告周春琳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拟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商品房1幢601房(房屋产权证号为芷房权证芷江字第00032170号)为原告肖剑所有。
2、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在房屋的一楼和四楼设有铁门。
3、证人田明中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购房经过及原、被告因被告装铁门不准原告通行产生矛盾的事实。
4、证人杨承冬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购房经过及原、被告因被告装铁门不准原告通行产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田明中的证言认为基本上是真实的,有一点不真实,就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约定有问题找开发商。对证人杨承冬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周春琳辩称:原告未购买该住房时,被告就因与房屋开发商杨承冬等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开发商一拖再拖最后竟置之不理,不得已而安装了防盗门,目的一是为了防盗安全,二是为了使补偿问题及早得以解决。原告购买该住房时,原告一再和原告说明房产有纠纷,如果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就会采取封门等措施。原告也承诺有问题只找开发商解决。
被告周春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旧房改造联建协议,拟证实被告和开发商所签订旧房改造联建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和工期期限等事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田明中、杨承冬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开发商所签订的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剑于2011年1月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湘运汽车站西侧)购得商品房一套(一幢601号),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周村琳因与开发商有矛盾,于2011年冬在一楼和四楼公共通道分别设置了铁门,但未将钥匙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上楼。
本院认为:原告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且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在该商品房拥有住房,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因与开发商的矛盾设立铁门,导致原告无法上楼,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封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与开发商的矛盾,不是针对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开发商的矛盾,应寻求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春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设立的铁门;
二、驳回原告肖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春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军
审 判 员  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