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临民执字第158号
申请执行人朱圣红,男。
申请执行人颜军,男。
被执行人高吉波,男。
申请执行人朱圣红、颜军与被执行人高吉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圣红、颜军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高吉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朱圣红、颜军业务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5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案件执行费2210元,但被执行人高吉波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吉波在本院所涉案件应执行标的达200余万元,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将上述查明的情况告知二申请执行人后,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吉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建洲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虞典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葛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