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岳执字第00669号
申请执行人严文广。
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暖。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889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收入53889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湖南三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辉霞
审判员  刘开来
审判员  许朝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阮倩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