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原系南县人民医院院长,中共党员,住南县人民政府家属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华富,湖南省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于200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6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0)南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9)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告周XX无罪。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本院再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诉讼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宋华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南县南洲镇个体基建承包人涂光前,经周XX同意承包了南县人民医院“达标维修工程”。经口头协议由涂光前垫付部分资金,同年5月31日、6月17日涂分别写了5万元借款凭据两张,经周XX签字同意付款后,涂拿到南县人民医院维修款10万元,1995年7月的一天中午,涂为感谢周以及将来能及时兑付工程款和给予方便,从10万元中拿了1万元送到周XX家中,周XX将该款收下。1997年下半年,1998年国庆节,涂光前先后两次在周XX手上拿用现金2200元。
1996年11月,湖北省仙桃市个体药贩张明高通过陈立军(系周XX舅舅)介绍认识了周XX,张为了能与南县人民医院做药材生意时要周在业务上给予照顾,于1996年11月至1997年,先后3次送钱到周XX家中,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在此期间,周为张明高做药材生意向本院药房其他人打招呼。
1994年至1997年12月,邵东县个体药贩王继善为能与南县人民医院做药材生意,并能及时兑付药材款,曾先后7次送钱到周XX家,共计14000元。周收下此款用于个人开支,并在王继善结算货款时提供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涂光前证实,1995年6月,我在南县人民医院搞的维修工程要钱用,我便找了人民医院院长周XX要其付15万元工程款给我,周签字同意付10万元。我拿到钱后过了十多天的一天中午,我拿了10000元钱到周家将钱放在周睡的床上,我就出门回家了。我送周10000元钱,主要是想他在付工程款时能给我提供方便。2、个体药贩王继善证实,我在与南县人民医院做药材生意的过程中,为扩大销售量和及时兑款,从1994年底至1997年12月共7次送钱给周XX,共计14000元。3、个体药贩张明高证实,我认识周XX是1996年11月份,一天我到周XX的家里,要他照顾我在人民医院的业务,我拿出1000元放在他家沙发上就离开了周家,第二次是1997年过春节拜年送了1000元,第三次是周已调离医院后,我送了1000元,是因我还有一批销售药材发票要周签字后才能兑到钱。4、知情人蒋英泽证实,1996年下半年周XX介绍我认识了做药材生意的张明高,张要我照顾他做药材生意,我见是周介绍的就答应了。5、被告人周XX对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视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剔除张明高1997年春节拜年所送的1000元和被告人周XX调离人民医院工作后,张要周在发票上签字时所送的1000元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涂光前送给周10000元之后涂又在周手上拿用了2200元,不应视为受贿款,应予核减以及被告人周XX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王建新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王建新为周XX送了张纸条给周争鸣。
证据二,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周争鸣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周争鸣曾收到王建新转交的纸条一张,并通知了张明高、王继善,要其按纸条上的金额承认向周XX行了贿。
证据三,原审被告人周XX书写的纸条一张,旨在证明周XX与张明高、王继善串供的事实。
证据四,原审被告人周XX在双规期间所记日记本一本,旨在证明周XX在1999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双规期间的思想动态以及其委托王建新所递纸条系从该日记本上撕下来的事实。
证据五,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王继善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王继善没有向周XX行贿,之所以讲假话是因接到周争鸣的电话后作的伪证。
证据六,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张明高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张明高没有向周XX行贿,之所以讲假话是因接到周争鸣的电话后作的伪证。
证据七,原审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调查涂光前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旨在证明涂光前因怕妻子掌握其隐藏的私房钱,曾放了10000元钱到周XX处,要周保管,后陆续从周XX手中拿走了9200元,尚存8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客观规律,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证据四,原审被告人周XX在两规期间所写日记,几乎对每一天发生的事件以及当时自己的心理动态都有载明。其中涉及到纪委人员多次找其谈话的内容,“女儿高考”、“女足竞赛”以及有感而发的几首小语,根据所写内容分析,不可能是事后补记的,且日记本上的笔迹陈旧,墨迹多种,明显是多次多天写就,能反映出该日记不是事后造假,而应是形成于周XX被两规期间。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3份证据分别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纸条的时间与周XX所记日记的时间相符,与日记中周的心理动态相符。这一组证据能证明周XX委托王建新递纸条给周争鸣,要周争鸣通知王继善、张明高承认送钱的情况。
证据五,王继善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王继善曾到庭接受了公诉人的质问及法庭询问,王继善在庭上承认没有送周XX1.4万元,之所以这样讲是因周争鸣电话告知要其这样讲,而出于帮朋友的心理而这样讲的,七次送钱的经过是随便说的。王继善的证言与周争鸣的证言相吻合,共同指证一个事实,周打电话给王,要王承认送钱给周XX,故王继善的证词有着串供的嫌疑。
证据六,张明高的调查笔录及公证书,张虽未到庭作证,但其新旧证词相矛盾。
证据七,证人涂光前曾到庭接受了公诉人质问和法庭询问,涂光前在庭上陈述,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多日后为求出来,加之对周XX在基建上没有帮忙有意见,就把放在周XX处的10000元钱说成是送给周XX的。而这10000元亦拿回了9200元钱,周XX在日记中,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提到涂光前送一万元钱存疑。
综上,本案证人王继善对自己以前所作的证词全盘反供,以前的证词存在串供,证人王继善在庭上的陈述经质证可信度较高,与证人周争鸣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相印证,对其当庭证言予以采信。而证人涂光前、张明高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涂光前、张明高这次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XX在被纪委两规期间,错误的认为讲一点受贿的情况就能从宽处理,保住饭碗,早日出去,于是自作聪明,与王继善、张明高串通,主动交待自己收受王继善14000元、张明高3000元的受贿情况。纪委在限制涂光前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了涂光前指认曾送一万元钱给周XX的证词,周XX也就承认了收受涂光前一万元贿赂的问题。现原审被告人周XX反供且证人王继善、张明高,涂光前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X收受王继善14000万元,涂光前7800元,张明高3000元证据不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周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罗生
审判员 黄文胜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泱泱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