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双行初字第5号
原告周艳荣,女,汉族,农民。
被告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世春,局长。
原告周艳荣诉被告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艳荣已在起诉时存在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艳荣已在起诉时存在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艳荣撤回诉被告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一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艳荣负担。
审 判 长 陈 晓 明
审 判 员 袁 凌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黎 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仕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