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12号
原告易辉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宏旭,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龙雨,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彬,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辉建诉被告李俊峰、龙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记录。原告易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被告龙雨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辉建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峰签订了一份“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煤炭的时间、数量、交货地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合同由被告龙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俊峰提供煤炭,到2012年8月30日止,原告所供煤炭结算为23205098.3元,李俊峰已付1192860元,尚欠货款1127738.3元。被告未支付上述结算货款,且于9月1日停产,导致原告无法按约供煤,原告多次要求李俊峰给付货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供应合同”;2、被告李俊峰偿还货款1127738.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37000元;3、龙雨对被告李俊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煤炭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龙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龙雨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二、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俊峰欠原告货款1127738.3元。被告龙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对帐单的主体是新春风公司,不是原告李俊峰,不是债务主体。债务发生了转移。
三、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岳阳鑫春风公司由李俊峰、赵青峰、龙雨三方合作经营。被告龙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在签订后第二天撕毁。
四、被告李俊峰的书面陈述。证明“鑫春风公司”是个人承包经营的,2012年9月1日停产。被告龙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李俊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雨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龙雨为李俊峰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属实。对帐单是由鑫春风公司出具的,李俊峰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未经龙雨同意,所以龙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龙雨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有李俊峰载明“属实”并签名的对帐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俊峰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龙雨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李俊峰在庭后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与龙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结合被告李俊峰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李俊峰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接受本院的调查问话中陈述对帐单上签名是李俊峰本人,欠原告货款1127738.30元属实,是其承包经营鑫春风期间的个人债务。该合同由龙雨提供担保。“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是个人承包经营”岳阳鑫春风建材公司”和“岳阳弘泰公司”时启用的名称。对此被告龙雨在庭审中予以认可。郑华华是承包经营期间请的会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8日,原告易辉建作为乙方与被告李俊峰作为甲方就生产用粉煤、块煤供应达成“煤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时间及数量,从2012年6月8日到2013年5月31日止,乙方为主供应甲方每月粉煤800吨,块煤按甲方生产所需由乙方辅助供应(合计不少于1000吨),春节停产期间及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核减供应量;二、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乙方用汽车送至甲方煤库,重量以矿发数量和乙方结算,每车误差150KG以内甲方认可,超过则扣司机的钱,粉煤质量以甲方化验为准,乙方对甲方化验数据有异议时,以岳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化验为准。甲方必须在煤未用完时告知乙方化验结果,如果煤已完视此批煤合格。三、价格及结算方式,块煤到厂家暂定每吨1000元,粉煤到厂价暂为每吨860元,此为不含税价,如果税务部门要补税由甲方负责,价格每月随市场行情调整,但必须保证原告有40元/吨的利润。司机运费由甲方支付后抵煤款,结帐时凭甲方过磅单、合同等在甲方财务办理结算。结帐时凭甲方过磅单、合同等在甲方财务办理结算。2012年6月份起,乙方供煤货款每10万元结算一次。本合同期满时,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煤款。甲方至3月份以来共计所欠乙方煤款,现从6月份开始,70万元作为铺底资金,供煤货款超过10万元结算一次。铺底资金以外的所欠煤款,甲方必须从9月份至12月份逐月递减10万元。四、违约责任,鑫春风未能及时付款,而因乙方供煤不及时影响鑫春风生产,鑫春风形成损失由乙方赔偿,同样,鑫春风不能履约以上条款时,未达成的送货量,甲方须补偿乙方损失,终止合同。本合同终止,鑫春风应无条件付清所欠乙方煤款。满一个月后,未付清部分,鑫春风须按月利息2%给乙方。此合同由被告龙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煤炭。“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为被告李俊峰在承包经营”岳阳鑫春风建材公司”和“岳阳弘泰公司”期间启用的名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对帐,该对帐单显示原告所供煤款为2320598.3元,已付1192860元,尚欠货款1127738.3元。郑华华载明“公司欠款属实”。2012年9月1日,被告李俊峰承包经营停产。原告自此停止供煤,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李俊峰给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一、原告易辉建与被告李俊峰订立的《煤炭供应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及解除时间的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738.30元及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3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及数额;3、被告龙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煤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龙雨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应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俊峰所承包经营的“鑫春风”于2012年9月1日停产,原告依约提供煤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俊峰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就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以原告起诉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龙雨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至“鑫春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请求,本院认为,《煤炭供应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俊峰签订,被告龙雨作担保签名,“鑫春风公司”不是订立合同主体一方,亦没有“鑫春风公司”印章,李俊峰认可为个人承包经营公司形式,对帐单中“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是个人承包二家公司时所启用的名称。庭审中被告龙雨认可对帐单中“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为个人起的名字,系李俊峰承包,与李俊峰的陈述基本一致,该对帐单未体现出公司结算印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由李俊峰承担,龙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因被告李俊峰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依双方合同约定,鑫春风不能及时付款合同终止,鑫春风应无条件付清所欠原告煤款。满一个月后,未付清部分,鑫春风须按月利息2%给乙方。自2012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煤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738.3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按2%月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双方合同,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有40元/吨利润,应指双方均履行合同时的最低利润值,被告2012年9月1日停产,原告即停止供应煤炭。相应交易成本下降,至2013年3月18日解除合同,如合同履行按约定每月1000吨,按40元/吨算,履行合同后利润为300000元(1000吨×40元/吨×7.5月),原告损失为转售利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易成本损失,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结算之日依合同少购煤1775吨的可得利益7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易辉健与被告李俊峰之间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已于2013年3月1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7738.3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赔偿可得利益100000元。被告龙雨对被告李俊峰上述给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龙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峰追偿。
四、驳回原告易辉建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0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被告龙雨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