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岑某某驾驶湘M55353轻型自卸货车在江**瑶族自治县码市镇大龙采育队沙场装载8立方河沙(重约12吨),搭乘货主唐德结沿码市至大龙公路向码市镇大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塘冲口工班附近路段时,货车因超载将道路右侧路基压垮翻入右侧河道中,造成唐德结当场死亡、被告人岑某某受伤、货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人岑某某的手机进水,不能使用,被告人岑某某步行前往被害人唐德结家时,在途中遇到码市分场职工刘泰雄,被告人岑某某委托刘泰雄报警,同时请吊车进场施救。被告人岑某某到被害人家后告知被害人妻子何春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岑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岑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90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本院沱江法庭提起了诉讼,经本院沱江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岑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且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岑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证言,电话报警记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江公交认字(2013)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法)鉴(尸检)字(2013)S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德结当场死亡、被告人岑某某受伤、货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而且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对被告人岑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