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92号
原告蔡希特,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彭亮,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
原告蔡希特与被告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记录。原告蔡希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亮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岳阳市新源宏投资担保公司牵线搭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息2%。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被告将个人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偿还能力也明显下降,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偿还本金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为:
一、证人汪彬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岳阳市新源宏投资公司员工汪彬向被告电话催问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明确告知已经没钱支付利息。
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比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两天,构成违约。
三、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岳阳市新源宏投资公司将800000元借给被告。协议约定岳阳市新源宏投资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催收到期利息。
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
五、汇款单、借据、借款确认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的事实。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和借款确认函。
六、借款抵押合同书、被告房屋国土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将自有房产作为债务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七、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委托代理律师代为诉讼,支付费用16000元。
被告彭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岳阳市新源宏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寻找借款人,该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催收到期利息。通过岳阳市新源宏投资担保公司的介绍原告与被告彭亮相识,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彭亮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做煤生意。月利息20‰,按月支付,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为付息的日期。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逾期偿还本金,视为严重违约。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本合同第七条所列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措施。因保护乙方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帐号为6217002970100075023个人帐户向被告彭亮帐号为6217002970100952502帐户转帐800000元。被告彭亮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和借据。上述借款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岳阳南湖游路蓝湖水岸住宅(产权证号为264491)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4883号。2013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利息16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应付5月份的利息之前,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因自身经济原因无法支付利息。2013年5月21日,岳阳市新源宏投资担保公司员工汪彬向被告电话代原告催收利息,被告彭亮称没有钱支付利息了,新源宏投资担保公司将上述情况告之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2013年5月23日,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就为原告代理与被告彭亮的本案纠纷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费用16000元,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严重违约。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有本合同第七条所列情形或其他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措施。被告彭亮应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而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两天。该行为依双方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在应当支付第二月利息前,被告向原告及中介公司明确表示因经济原因不能支付利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预期违约行为,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就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以原告起诉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即2013年5月22日。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尚有一个月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2%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6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的损失,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也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对上述两列利息金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为主张债务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希特与被告彭亮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
二、限被告彭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希特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16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限被告彭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希特聘请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蔡希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彭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放军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