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鼎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易继双,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省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凡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张冬初,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车站。
原告易继双与被告曾凡义、张冬初、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国线万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继双及委托代理人吴恒山与被告曾凡义、张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线万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继双诉称:2014年5月6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驾驶湘JB5608号鱼罐车沿长张高速公路向桃源方向行驶至183公里100米处,恰遇被告驾驶新国线集团万路达公司湘J22996号货车追尾撞向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头部、手、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车辆近乎报废、鱼苗全部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因未投保三责险,至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8182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易继双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曾凡义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曾凡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营运活动合法;
4、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鱼苗损失经鉴定分别为35060元和15622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5、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800元;
6、对证人欧国庆、胡国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经营鱼罐车的营运收入情况。
被告曾凡义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张冬初辩称,原告的服务资格证未年检,原告的事故车辆当时超载、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聘用汽车司机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凡义为张
冬初聘用的汽车司机;
2、原告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两证未年检,营运不合法。
被告新国线万路达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庭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到庭各被告均提出了“事故认定时交警部门没有鉴定,原告的服务资格证未年检,所鉴定的相关费用过高”的异议。被告张冬初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另一被告不持异议;证据1,被告曾凡义无异议,原告提出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新国线万路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张冬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到庭各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没有提交合法有效地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故该4组证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造成营运损失可以认定;被告张冬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故该组证据不能拟证被告张冬初的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6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驾驶湘JB5608号鱼罐车沿长张高速公路向桃源方向行驶至183公里100米处,恰遇被告曾凡义驾驶登记车主为新国线万路达公司湘J22996号货车追尾撞向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头部、手、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已由交强险理赔)以及车辆近乎报废、鱼苗全部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认定,被告曾凡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的湘JB5608号车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标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5060元;(2)被鉴定标的鱼苗损失总金额为15622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3、被告曾凡义被张冬初雇请所驾驶的湘J2299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冬初;
4、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停止营运5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继双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责任已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冬初为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新国线万路达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张冬初向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凡义为雇工,在本案中对原告可不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车辆、鱼苗损失:按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0682元;
2、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凭票为2500元。
3、施救费:按票据计3800元,
4、营运损失:原告要求按每天300元计算营运损失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50元计算50天,共计7500元。
上述4项合计64482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扣去交强险已理赔的2000元后余62482元,应由被告张冬初向原告赔偿;被告张冬初辩称,原告的服务资格证未年检,原告的事故车辆当时超载、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车辆也有损失,被告张冬初应另案处理。被告新国线万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继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482元,由被告张冬初向原告赔偿;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冬初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冬初承担681元,原告易继双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鸿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