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谢某甲。
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婚后因婆婆的干涉,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0年8月,原告与婆婆发生了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二人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小孩教育方式上存在分歧,并因此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态度粗暴是导致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恋爱,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小孩教育方式上存在分歧,并因此与被告之母、被告之兄发生了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靠,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现虽有家庭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