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30分,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春园宾馆对面游戏厅内,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治玉(另案处理)想起唐加华以前打了他和朱治玉,遂想报复唐加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治玉等人手持钢管对唐加华及其同伴蒋天亮进行殴打,将蒋天亮的右手手臂及唐加华的左绯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蒋天亮右尺骨骨折属轻伤,唐加华左绯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一直在逃,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唐加华、蒋天亮各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天亮、唐加华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处警经过,朱某某的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蒋天亮、唐加华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