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TRICOIREJEAN-PASCAL),首席执行官。
被告长沙正道泰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焦艳,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与被告长沙正道泰兴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沙正道泰兴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撤回对被告长沙正道泰兴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
审 判 员 徐石江
代理审判员 周平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