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春良,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西华,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唐显任,男,43岁。
被告唐显福,男,36岁。
被告陈立步,男,45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西华、被告唐显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显福、陈立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县支行诉称,被告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2009年4月20日在农行**县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贷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多户联保。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循环的时候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第三次用信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唐显任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37.73元。请求法院判令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962.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农行**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的常住人口卡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三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三被告的《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唐显任、陈立步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唐显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唐显任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唐显任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唐显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陈立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县支行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唐显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0日,被告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分别与农行**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互相在对方的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签名。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实行多户联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循环的时候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第三次用信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唐显任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37.73元。被告唐显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62.27元及2011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唐显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陈立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2011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9962.2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互相在对方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民事关系,本案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显福、陈立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显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9962.27元及2011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
二、被告唐显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本金3万元及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
三、被告陈立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2011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
四、被告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被告唐显任、唐显福、陈立步各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