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唐卫兵
委托代理:人彭辉
被告:刘亚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
原告唐卫兵因与被告刘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2013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被告刘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卫兵诉称: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亚将位于市五医院宿舍区3栋3单元2楼18号房屋出卖给唐卫兵;自付款购房之日起房屋归唐卫兵所有,因福利分房,暂未办理产权证,今后办理产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由刘亚负责。所需手续费、交易费由刘亚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4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给被告。2012年12月,该房屋在实行“房改房”办理产权证时,房屋的产权证上仍登记为被告刘亚,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房价上涨等理由拒绝办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卫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协议,欲证明2001年6月29日被告刘亚与原告唐卫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市城管支队刘亚将所位于市五人民医院宿舍区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唐卫兵。该房屋属福利分房,位于市五人民医院宿舍区,出售价为48000元;自付款购房之日起房屋归唐卫兵所有,因福利分房,暂未办理产权证,今后办理产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由刘亚负责。所需手续费、交易费由刘亚承担。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
2、收条,欲证明刘亚于2001年6月29日收到唐卫兵购房款48000元并出具该收条;
3、房产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刘亚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7日;
4、湖南省常德市房改住房资金专用收据2张,欲证明涉案房屋为房改福利房。
被告刘亚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只存在债权不存在物权;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亚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及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欲证明2000年8月25日被告刘亚购买常德市血吸虫病防治院(常德市第五人民医院)公有住房时签订的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被告刘亚)购买的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取得房屋产权证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告知道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属福利分房不能进行买卖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6月29日,原告唐卫兵与被告刘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市城管支队刘亚将所位于市五人民医院宿舍区一套住房出售给唐卫兵,出售价为48000元;自付款购房之日起房屋归唐卫兵所有,因福利分房,暂未办理产权证,今后办理产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由刘亚负责。所需手续费、交易费由刘亚承担。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48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居住至今。2012年5月7日,涉案房屋取得房权证,因该房屋房主仍登记为被告刘亚,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不予协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因福利分房,暂未办理产权证,今后办理产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由刘亚负责。”的约定,且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2012年5月7日才取得,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拒,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了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中涉案房屋“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5年后才能依法进入市场买卖”的约定而无效。因该合同是被告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且上述合同的约定不是法律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卫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晓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秦伟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