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桃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庄东美,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粟国良,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原告庄东美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双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樊忠文,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庄东美就与被告吴双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国良、田凤明,被告吴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樊忠文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追加樊忠文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国良、田凤明,被告吴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军,被告樊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东美诉称:2012年3月,原告之夫粟国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被告吴双生经营的钢构制罐厂定做了铁质大门一面,价格为1700元,吴双生做好后及时送到原告的鸡厂进行安装。2012年5月14日16时许,原告给来鸡厂买鸡蛋的顾客推开进鸡厂靠右边的那扇铁门时,因铁门的铰链上下轴与铰链座焊接处断裂,铁门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十级伤残,铁质大门脱落倒下的原因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铰链轴与铰链座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焊接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双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114.97元;由被告吴双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庄东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资料、被告吴双生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吴双生经营钢构制罐厂,属个体工商户;
2、证人文秋和、李维主、谭华虎、刘庆祥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2012年5月14日鸡厂铁门倒下将原告致伤;2012年5月15日桃源县陬市镇司法所及当地干部来到事发现场并进行了拍照;以及该铁门老板为吴双生的情况;
3、照片7张、铁轴2个、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鸡厂铁门倒下的现场情况;及经鉴定铁门质量不符合国家焊接标准,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医药费收据16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药费38712.77元的情况;
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50元的情况。
被告吴双生辩称:自己只是房屋出租户,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樊忠文,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吴双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吴双生只是房屋出租户,于2011年3月24日将房屋出租给樊忠文,租赁期是三年,钢构制罐厂的实际经营人是樊忠文,吴双生不构成本案被告;
2、被告樊忠文的书面陈述1份,欲证明钢构制罐厂是被告樊忠文是与另一合伙人丰培瑞开办的,本案原告的丈夫粟国良是与丰培瑞联系的业务,并未与吴双生联系。
被告樊忠文辩称:原告是找自己原先的一个合伙人丰培瑞定做的铁门,对这个业务不清楚;铁门交付时是完好的,如果不是原告那边有人来回摇动,铁门是不会倒下的,且自己也没有义务保证铁门永远不坏,不应承担责任。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樊忠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经营人不是吴双生,而是樊忠文,吴双生只是房屋出租户,营业执照是樊忠文用吴双生的身份证办理的,经审查,对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经营者不一定为实际经营者,故对于原告主张吴双生为实际经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且证人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判断铁门是什么时候倒下的,经审查,证人李维主、刘庆祥亲眼见到庄东美被倒下的铁门压住并受伤,证人谭华虎为当地村干部,事发后来到了现场并进行了拍照,该部分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吴双生为铁门老板的情况,几位证人均不清楚或是听说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铁门老板为吴双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铁门倒下,无法证明铁门倒下致庄东美受伤,且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焊接方面鉴定资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证人谭华虎、李维主、刘庆祥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铁门倒下将庄东美致伤的情况,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在二被告提出异议后向本院递交了说明函,解释其鉴定所的执业范围涵盖了焊接质量方面的鉴定,且二被告只提出口头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该份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总金额38712.77元计算有误,16份医药费票据总金额为人民币38619.2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亦不予质证,经审查,证据5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双生提交的证据1,被告樊忠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协议中的期限改动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虽该份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期限改动过,但随后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即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故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双生提供证据2,被告樊忠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被告樊忠文自认为钢构制罐厂实际经营人,且与房屋租赁协议相互印证,对被告吴双生主张的被告樊忠文为钢构制罐厂实际经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双生的其它证明目的,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庄东美之夫粟国良在桃源县陬市镇湘鲁金鑫钢构制罐厂购买铁制大门,2012年3月进行安装,同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给来鸡厂买蛋的顾客李维主推开被告安装的铁门时,铁门脱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两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固定物需8000元左右,休息半月。致使原告受伤的铁质大门脱落倒下的原因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铰链轴与铰链座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焊接标准所致。
另查明,桃源县陬市镇湘鲁金鑫钢构制罐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吴双生,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樊忠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2、法律关系的认定;3、各方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
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医疗费46712.77(38712.77+8000)元,残疾赔偿金43342.2元(6567元/年×20年×33%),误工费8250[50元/天×(150天+15天)]元,护理费4100元[50元/天×(22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114.97元。二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712.77元,其中38712.77元为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为择期取固定物费用,对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原告计算有误,其提供的16份医药费票据总金额应为人民币38619.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6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12元/天×22天),因此,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综合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25.45元。
二、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是产品责任纠纷,二被告认为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原告之夫粟国良在被告樊忠文经营的桃源县陬市镇湘鲁金鑫钢构制罐厂购买的铁门属于产品范畴,该铁门安装仅两个月时间即脱落并致原告受伤,经鉴定系铰链轴与铰链座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焊接标准所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三、各方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
对于各方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庄东美为来鸡厂买蛋的顾客打开鸡厂右侧面的铁门,被突然脱落的铁门压倒并受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庄东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樊忠文作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符合质量要求,不仅包括铁门本身应符合质量要求,铁门安装作为延伸义务,亦应符合质量要求,现原告庄东美被脱落的铁门压倒并受伤,虽铁门安装后经过了验收,并未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及其丈夫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凭肉眼发现质量问题,且铁门仅安装两个月左右即脱落,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铁门脱落系铰链轴与铰链座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焊接标准所致,故被告樊忠文对原告庄东美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双生系桃源县陬市镇湘鲁金鑫钢构制罐厂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者对于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双生对原告庄东美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樊忠文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忠文赔偿原告庄东美因铁门脱落被压倒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2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吴双生对被告樊忠文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庄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樊忠文负担650元,被告吴双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