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初二字第22号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金,男,汉族。
被告祁纪龙。
被告孙美丽。
被告祁路军。
被告姜香花。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祁纪龙、孙美丽、祁路军、姜香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祁纪龙、孙美丽、祁路军、姜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被告祁纪龙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按揭购买三一汽车起重机一台。2009年原告与被告祁纪龙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祁纪龙购买设备向银行贷款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被告孙美丽作为被告祁纪龙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对被告祁纪龙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路军、姜香花对被告祁纪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协议对违约情形及责任作出了相关约定。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祁纪龙违反协议约定,对银行逾期还款,截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祁纪龙向银行垫付了229969.88元,同时被告祁纪龙的违约行为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祁纪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垫付款229969.88元、违约金43680元;2、被告孙美丽、被告祁路军、被告姜香花对被告祁纪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被告祁纪龙、孙美丽、祁路军、姜香花均未予答辩。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祁纪龙与被告孙美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祁路军与被告姜香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祁纪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同时被告祁路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5、《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美丽与被告祁纪龙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祁纪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事实;
6、《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姜香花作为反担保人祁路军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祁路军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事实;
7、原告垫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替被告祁纪龙向银行垫付的事实,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祁纪龙、孙美丽、祁路军、姜香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祁纪龙、被告祁路军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祁纪龙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被告祁路军为原告对被告祁纪龙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一务约定,被告祁纪龙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祁纪龙或直接向被告祁路军追偿。第七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祁纪龙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未按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或银行向原告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原告有权凭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被告祁纪龙、祁路军追索其所欠全部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八条第2款约定,还贷期内,如被告祁纪龙每逾期还贷一次,将按银行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将按银行借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就相关费用约定如下:合同金额1560000元,按揭金额1092000元。同日,被告孙美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被告祁纪龙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姜香花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被告祁路军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祁纪龙与中国银行麓谷支行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借款62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麓谷支行向被告祁纪龙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祁纪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共为被告祁纪龙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垫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祁纪龙尚拖欠原告垫付款229969.88元。因原告向被告祁纪龙催收未果,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纪龙、被告祁路军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祁纪龙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原告根据协议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祁纪龙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祁纪龙支付拖欠的垫付款22996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纪龙逾期偿还按揭贷款,且已超过3个月,其行为构成违约,依协议计算违约金为43680元(1092000元×4%=43680元)。该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适当减少,以祁纪龙拖欠原告的垫付款的4%计算为宜,即祁纪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98.8元(229969.88元×4%=9198.8元)。被告祁路军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就被告祁纪龙按揭贷款产生的相关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路军对被告祁纪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丽作为被告祁纪龙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其出具的《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中承诺:愿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姜香花作为被告祁路军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其出具的《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中承诺:愿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美丽、被告姜香花对被告祁纪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对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未予明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29969.88元、违约金9198.8元,共计239168.68元;
二、被告孙美丽、被告祁路军、被告姜香花对被告祁纪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7550元,由被告祁纪龙、被告孙美丽、被告祁路军、被告姜香花共同负担7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威
审 判 员 戴艳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