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3日生一男孩。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1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小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