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欧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庆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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