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吴学彪,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军,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翠娥,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军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宇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危建民,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学彪与被告黄军、刘翠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刘翠娥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向左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康、被告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学彪于2013年4月9日提出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申请,2013年4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接受原告要求价值鉴定的申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按规定时间选择评估机构,2013年4月27日,本院决定中止对外委托,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学彪诉称:2012年11月20日8时25分,被告黄军驾驶湘G31820号重型货车沿桑植县澧源镇朱贺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途经地亩庙路段与原告吴学彪驾驶的湘G41572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因两车相撞,被告黄军的重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客车撞出路外,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同时造成路边村民王联绪的房屋大门、围墙等财产损坏。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学彪为减少损失扩大,及时修复损坏车辆,通过桑植县交警大队、澧源镇洋公潭村委会就王联绪房屋损失多次协商,2012年12月3日,原告给王联绪先行垫付赔偿费用20500元。原告的客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9375元,从发生事故到车辆修复出厂原告的客运车辆共停运60天,损失36000元。原告的湘G41572号客运车挂靠在桑植县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湘J31820号货车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经多次协商,被告黄军仅给原告支付损失1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黄军承担。
原告吴学彪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桑植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黄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2、原告吴学彪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黄军的驾驶证,湘J31820号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周献国的行驶证及被告刘翠娥投保的保险标志。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资格,营运资格合法,检验有效,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情况。
3、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王联绪房屋受损情况属实。
4、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桑公交(2012)第00114号),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及原因,被告黄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学彪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联绪不承担事故责任。
5、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桑植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军第一现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处理经过。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湘G41572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9375元。
8、原告吴学彪与王联绪就房屋损失的协议书及王联绪领赔偿款20500元的领条。拟证明原告吴学彪已赔偿王连绪房屋损失20500元。
9、周某甲证明,拟证明原告吴学彪的湘G41572号中巴车受损后维修60日,维修费19375元。
10、桑植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人饶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拟证明湘G41572号中巴车停运期间每天营运纯收入为600元。
11、车队日、月结算表五张,拟证明原告每天的运营收入在600元左右。
12、湘G41572号车辆维修清单,拟证明车辆维修的部位及费用。
被告黄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军立即报了案,希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取车时给王联绪赔钱没有和被告黄军商量,原告出钱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陪付金额过大,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这次事故的所有损失都是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军已给吴学彪支付现金20000元。
被告黄军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吴学彪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军已于2012年12月19日给原告吴学彪支付现金20000元。
被告刘翠娥辩称,答辩人刘翠娥系事故车湘J31820重型货车车主属实,但该车符合上路标准,没有任何机械故障,事故发生系驾驶人员处理不当所致,且该车驾驶员黄军具备驾驶资格,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翠娥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本次事故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的免陪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王联绪的房屋损失20500元,因其赔付的依据及其标准没有合法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其已赔付的金额不能认可,根据实际情况,可确认损失金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拟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的停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部分的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军对证据1、2、3、5、6、7、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正,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对王联绪房屋的损失没有那么大,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它的实际损失;证明停运损失的有关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车队结算表内容不真实,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是原告每天运营的纯利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现场照片的内容真实,但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王联绪的房屋损失不太大,原告赔偿房屋损失的协议与收条不能对抗保险公司,房主的损失应该没有那么大,需申请房屋损失评估;原告车辆维修清单没有任何公章和价格,维修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证明停运损失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不合法,车队结算表没有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上面的签字时间相隔近一年,但从笔迹可以看出是同一只笔所写。被告黄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但其中只有15579元是修车费,经双方核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都认为对保险报案记录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已给因本案交通事故房屋受损的王联绪赔偿了20500元,但没有相关机构对王联绪房屋损失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房屋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损失价值为5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可按5000元确认。证据10、11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黄军提交的证据双方核对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黄军车辆的保险情况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相关约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前述所认定的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军驾驶湘J31820重型货车装载18台拖拉机头沿桑植县澧源镇朱贺路由东往西行驶,8时25分许,途径地亩庙路段时与由吴学彪驾驶的湘G41572中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侧面碰擦后,湘G41572中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而向右驶离路面再次与路外王联绪的房屋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联绪的房屋及大门、围墙受损,湘G41572中型客车上11名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学彪,王联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汽修厂修理,修理费用为19375元,修理期间车辆停运时间为60天。
另查明:1、被告刘翠娥是湘J31820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湘G41572号客运车挂靠在桑植县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线路桑植-南岔;2、被告黄军驾驶的湘J31820重型货车于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交强险的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3、2012年12月3日,原告给王联绪赔付了20500元财产损失;4、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军给原告给付了现金20000元(其中15579元作为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剩余部分作为原告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
5、湘G41572车辆与湘G41532车辆均系南岔车队运营车辆,车型相同,运营线路相同,运营周期一致,湘G41532车辆2012年按年收入66037.67元纳税。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3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就本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同时,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和特别约定中“5吨以上货车每案免赔额1000元”的约定,应确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900元(19375+5000-2000)×80﹪-1000。剩余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合理损失均应依法由被告黄军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运营损失额的证据虽不能采信,但其运营损失客观存在,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车辆的运营损失可参照与其同类型、同线路的运营车辆在相近时期的收入状况确定,故原告车辆运营损失可参照2012年湘G41532车每年66037.67元的计税额确定。故被告黄军尚应给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代为支付给王联绪财产损失及原告的运营损失分别为:1、原告车辆维修费和代为支付给王联绪财产损失为5275元(19375+5000-2000-16900),2、原告的运营损失为10856元(66037.67÷365×60),两项合计16331元,扣除被告黄军已支付的15579元,被告黄军尚应给付752元;被告刘翠娥作为湘J31820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学彪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学彪财产损失16900元,总计18900元;
二、被告黄军赔偿原告吴学彪各项损失16331元,减去已支付的15579元,尚需支付752元;
三、驳回原告吴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元,被告黄军承担17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5元,原告吴学彪承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左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四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程,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毁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