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1,男,1947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2,女,1954年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漆振波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青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9年11月29日,李某某3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3将其位于原城关镇某某路28号的自建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李某某3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8600元,李某某3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李某某3于2001年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李某某3的子女即本案二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拒不协助。李某某3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李某某3交付了购房款,二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作为李某某3的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被告拒绝履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某3与原告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出售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李某某3与原告于1999年11月29日约定,李某某3将原城关镇某某路28号四间一厨一厕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向李某某3交付了购房款。
2、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李某某3已经将本案涉及房屋的权属证书交给原告。
3、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祁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3于2001年因病去世。
4、祁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3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
5、证人高某证言,用以证明1999年11月29日高某亲眼看见原告与李某某3签订房屋出售协议。
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4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5,三份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29日李某某3与原告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3将其位于原城关镇某某路28号的一套90.67平方米住房卖给原告高某某,当天高某某按约定向李某某3支付购房款18600元,李某某3把该房屋“祁国用(97)字第aa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私字第bbb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高某某,双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李某某3去世。此后,原告高某某多次请求李某某3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不协助。
本院认为,李某某3与原告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作为李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全面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中的协助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李某某3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
二、李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应当在原告高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中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柏林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漆振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