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双峰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洪,男,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职工,住双峰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庆洪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曾庆洪、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贺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庆洪系好朋友,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之需,通过被告曾庆洪介绍向原告陆续借款并约定月息三分,2011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刘某某要求续借,经被告曾庆洪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同意续借,并于当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曾庆洪签字作了担保。同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曾庆洪再次找到原告立据借款25万元,被告曾庆洪在借条上签下在场人。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同年7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仅付清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事后,被告刘某某仅偿付了利息三万元,再未偿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25万元及利息。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及被告曾庆洪作出的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我确实没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些利息。
被告曾庆洪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是我的朋友,我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我是作了担保,但这笔钱只能由被告刘某某来偿还,我没有偿还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庆洪系好朋友,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之需,通过被告曾庆洪介绍向原告陆续借款,2011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刘某某要求续借,经被告曾庆洪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同意续借,并于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币壹佰万元正,月利3分之计,被告曾庆洪签字作了担保。同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曾庆洪再次找到原告立据借款2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按月3分级,到2011年5月底还清,被告曾庆洪在借条上签下在场人。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同年7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仅付清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事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2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0000元,自此以后,两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有书面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不对的,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该两笔借款的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利息。被告曾庆洪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100万元作出承诺担保,故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250000元,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后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利息30000元在后段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由被告曾庆洪对该借款中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庆洪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被告刘某某、曾庆洪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500元,合计30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