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谢某,居民。
被告唐某,居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华平、人民陪审员蔡永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湖南省华容县生活居住。××××年××月生育一女孩,后因患病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去世。小孩去世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华容县生活居住,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依职权委托被告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唐某签收了上述文书,但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湖南省华容县生活居住。××××年××月生育一女孩,后因患病医治无效于2012年4月去世,双方此后再未生育子女。小孩去世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谢某与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芳
审 判 员 姚华平
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扬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