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曾文雄。
法定代理人曾红日,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文雄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胜迪,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文雄之母。
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月塘街。
法定代表人雷立成,系该学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誉仁。
原告曾文雄与被告刘某、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称娄底职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雄的法定代理人曾红日、委托代理人夏妹、被告刘某、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杰、委托代理人陈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娄底职院学生罗淼与同学在娄底石马公园内玩耍时与被告刘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刘某等人进入娄底职院内寻求报复,双方相遇后再次发生冲突,过程中刘某持匕首将原告曾文雄等多名学生捅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娄底职院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其学生干部和老师、保卫部门都没有到场制止,也没有及时报警和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因延误治疗,原告经医方奋力抢救才得以挽回生命。案发后,娄底市职院在支付了5万余元医疗费后便拒绝承担其他费用,而被告刘某父母后通过人民法院仅转交了1万元赔偿款。2013年9月13日,刘某因此次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综上,被告刘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娄底职院未尽到基本教育、管理等义务,均应对原告损害程度赔偿责任,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陪护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8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曾文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曾文雄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刘丰界、罗红雄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刘丰界、罗红雄系被告刘议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3、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4、本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刘某因故意伤害原告曾文雄等人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的事实;
证据5、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伤休时间为四个月,陪护时间为前一个月每天陪护二人,后两个月陪护一人的事实;
证据6、证人曹林枫、贺金荣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在刘某进入校内伤害原告曾文雄等人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全家从2010年以来都一直在娄底城区居住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知情。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娄底职院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2、被告学院已经尽到救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职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娄底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在案发后替被告刘某等垫付了164072.01元医药费,娄底职院在事件发生后对原告曾文雄进行了积极的救治行为,同时原告曾文雄从被告娄底职院处受益54424.21元等事实;
证据2、《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刘某所致,被告娄底职院为原告等八名学生垫付医药费是因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事实;
证据3、刘某的《讯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刘某所致,被告娄底职院为原告等八名学生垫付医药费是因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同时原告也存在过失行为的事实;
证据4、曹林枫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行为,同时被告娄底职院在事件发生后对原告等八名学生进行了积极救治的事实;
证据5、曾文雄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娄底职院在事件发生后对原告等八名学生进行了积极救治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案发过程中其与另一人均持有匕首,其伤害的是谁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娄底职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合同期限、合同主体、产权证明均没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另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娄底职院对该事件处理积极,故凶手等人才能尽快归案。
原告曾文雄对被告娄底职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娄底职院是因为有过错才垫付医药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刘某直接所致,但娄底职院存在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据1、2的意见相同;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旁观者,未参与上述纠纷。被告刘某对被告娄底职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否伤害到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娄底职院学生罗淼与三名女同学在娄底石马公园一山坡上玩耍,此时,被告刘某等三人刚好经过此地并要求参与,但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之后罗淼、刘某两方人员均各自离去。因需要从娄底职院侧门回到租住地,刘某等人在快到娄底职院时超过罗淼等人进入校内,罗淼等人见状,遂纠集二十余名同学在女寝室楼下拦住刘某三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罗淼等人分别将刘某三人围住殴打,其中一个学生持伸缩棍朝刘某一方人员打了一棍,刘某则拿出匕首对围住其的学生乱捅,将原告曾文雄等人捅伤后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告娄底职院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受伤的曾文雄等人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曾文雄共计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424.21元,均由被告娄底职院支付。经鉴定,原告曾文雄的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2013年1月1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3年1月12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500元使用,前壹个月每天陪护贰人,后贰个月每天陪护壹人。被告刘某到案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事部分判决之前经本院做工作,被告刘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了原告曾文雄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曾文雄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曾文雄近几年一直随父母在娄底城区生活和学习。被告刘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经开始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人与被告娄底职院学生发生争执并互殴,之后在职院校园内刘某等人持匕首致伤原告曾文雄,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虽然案发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此时已经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可以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文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娄底职院学习期间,教育与管理的职责归属于娄底职院,当刘某等人与娄底职院学生发生争执以及之后双方互殴时被告学校相关人员未及时出面予以制止,致使损害后果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曾文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和娄底职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娄底职院关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其已尽到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4424.21元、残疾赔偿金113064元(18844元/年×20年×30%)、陪护费8400元(7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12元×82天)、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81572.21元。据此,为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文雄的合理经济损失181572.2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4525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在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补充赔偿54424.21万元(含已支付的54424.21元),其余由原告曾文雄自负,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曾文雄负担600元,被告刘某负担1800元,被告娄底职业技术学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游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