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向珍芳,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周扬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振华,男,30岁。
原告向珍芳诉被告陈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霖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田再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珍芳及委托代理人周扬波、被告陈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珍芳诉称:原告向珍芳与被告陈振华系自由恋爱,2010年8月19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宇航,2011年2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并经过了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处理。逢年过节被告不陪原告回娘家,也不准原告回娘家走亲访友,对原告的父母亲没有一句好言好语。婚生子陈宇航系先天性脑瘫,每年都需要大量的治疗费用,原告在外面打工赚的钱,几乎全部用于儿子的治疗费用,被告却将打工的工资用于赌博输掉了。被告婚后的所做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已达三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陈宇航。
原告向珍芳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宇航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三、提交银行流水帐单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照顾小孩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
证据四、提交报警回执一份及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五、提交陈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婚外两性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振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事情,被告听后非常伤心,原告讲被告赌博、殴打原告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闹到今天这一步主要是因为被告在深圳打了原告一次,原因是被告看到原告和其他的男人在一起,被告非常生气才动手打了原告,现在被告知道错了,并愿意当庭向原告说声“对不起”,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现在小孩确诊为脑瘫,正在住院治疗,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面子上不要离婚,而且目前的情况也不允许原、被告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振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振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以前是对小孩比较好,但是签完合同后就出去打工了,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被告动手打原告是因为看见原告和其他男人到一起,还讲要和被告离婚,所以非常生气才动手打了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这回事情,不是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向珍芳与被告陈振华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宇航,2011年2月2日出生,小孩在一岁两个月后发现是脑瘫并已经确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口。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不同意法庭调解,儿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高盛澧源13A08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且有小孩作纽带,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珍芳要求与被告陈振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珍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长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田 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