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怀中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舒绍时,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住所地沅陵县五强溪镇金银池村,组织机构代码:6803381-3。
法定代表人:廖文忠。
被告廖文忠。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绍时与被告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廖文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李东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绍时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银、被告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的法定代表人廖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5日,原告舒绍时与被告廖文忠签订《合作采矿入股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合作开采“沅陵县高坪乡复兴金矿”,该金矿并未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2006年6月16日,舒绍时与廖文忠签订《退伙协议》一份,舒绍时自愿退伙并收回股金。2008年7月15日,廖文忠等股东收购相邻的“转山溪金矿”及“鲤鱼洞金矿”,重新组成“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并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2012年11月,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被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作价收购。因舒绍时不是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的股东,不拥有股权,故其起诉要求分配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的转让款,因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绍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欧晓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