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邵阳市人。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邵阳市人。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王祥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自2006年8月独自外出务工,一直不回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去向不明,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被告已经7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放弃对家庭的责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火车站乡杨柳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甲身份及唐某甲与唐某乙系同一人;
2、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身份;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未归,经多次寻找未见下落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唐某乙,1986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唐辉君。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8月,原告在外经商,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2012年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5月8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在外经商,被告在外务工,双方之间联系较少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