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0338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飞章,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常有矛盾。被告婚后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小孩。原告于2009年8月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胡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多有不实,被告对原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而且被告也尽到了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希望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小孩出生后,因原告责怪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小孩等原因,二人发生过矛盾。自2009年以来,因原、被告在不同地方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偶有联系。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近几年因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