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诨名“老臭”,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家庭纠纷找到在其表兄张宝华承包本组土地种植杨梅树的亲弟黄尚军,要求黄尚军付给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锄头将其弟的左手小臂挖伤。经法医鉴定,黄尚军被挖伤的左前臂皮裂创属轻伤。本院通知被害人黄尚军进行诉讼时,被害人黄尚军主动放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尚军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纠份而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