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89号
原告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龚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满初。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曾满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彬、被告曾满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12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曾满初家因需移动水泥预制板,雇佣原告与另外两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家屋顶共同抬第一块水泥预制板时,被告不慎摔倒在地,导致与被告共同抬椿的原告一同摔到二楼而负伤,随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6天后,因被告拒绝继续交纳住院费用,原告被迫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伤休七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共用去42806.14元,被告已支付42500元)、伤残赔偿金394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1163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曾满初的户籍资料;
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王国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国强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2000元,伤休7个月,陪护1人2个月的事实;
5、王海兵、王海霞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王国强受伤时尚有子女王海兵、王海霞需要抚养的事实;
6、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国强因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
7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国强去被告家协商医疗费赔偿问题时,受到被告方威胁的事实。
被告曾满初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即万宝镇人民政府和徐石元侵权;2、原告诉求赔偿116360元依据不足;3、本案原告存在过错;4、被告自己负伤后,已尽全力出钱为原告治疗,不存在推诿及威胁原告。
被告曾满初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李志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存在第三人即万宝镇人民政府和徐石元侵权的事实;
2、原告的出院结算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总计43900元,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不持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提出鉴定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医疗时限已终结,且鉴定依据的残疾程度标准错误;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没有威胁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第三人侵权,恰恰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直至2012年10月19日才向中心医院垫付42500元,而发票全额为42806.14元,所以2012年10月22日出院时原告交付了300元才办理的出院手续,而所有单据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开具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原告受伤的损失计算依据,但其中误工费时间的计算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照片的内容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信,但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评定。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曾满初按照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政府的要求,拆除自家已经完工的违章建筑房屋上的预制板。原告王国强当天上午被人雇请在被告曾满初的邻居家做事。被告曾满初遂喊案外人徐石元、曾XX、原告王国强三人临时帮工,与被告四人来到被告家房屋楼顶共同抬第一块水泥预制板时,被告曾满初不慎摔倒,导致与其同抬一根抬椿的原告王国强连同抬椿、水泥预制板摔到二楼而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伤后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442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2000元,审定其误工费46×100=4600元,护理费60×60=360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6×30=138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时,尚有儿子王海兵(生于1996年2月5日)、女儿王海霞(生于1999年6月6日)需要抚养,审定其伤残赔偿金30%×20×5622+4310X(5+2)X30%÷2=38257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17元,被告曾满初已垫付43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强帮被告曾满初家拆除水泥预制板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满初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帮工过程中原告王国强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有次要责任。
原告王国强诉称受被告曾满初雇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程度较轻,考虑到本案被告亦负伤的实际情况,不予考虑。
被告曾满初辩称“本案存在徐石元及万宝镇政府第三人侵权”的辩称观点,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强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5417元,由被告曾满初赔偿74846元,核减已垫付的43980元,实付30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强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435元,被告曾满初负担1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喻振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